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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120号

李某某与西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某某,西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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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12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西宁市城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张生宽,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被告西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成立之初时的老职工,并和众多同事一起为公司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也付出了心血和劳动。被告虽几经改制转换,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改变。原告的社会保险事宜,多年来一直和被告交涉,并向各级部门反映和要求解决,但至今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解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缴纳或给付原告1993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用59800元、医疗保险费用20330元,共计80130元(个人已经垫付1996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12250元及1993年至2015年的医疗保险费用20330元,共计8013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被告未按规定办理退职手续,被告未按照比例缴纳社会保险),经济损失50000元(该项是工龄补助,被告未能计算连续工龄,未计算1992年以前工龄,造成原告社保缴费基数和比例失调),共计100000元;

三、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计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起止日期为1993年至2015年,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未给原告提供工资,原告的社保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西宁某某制品厂系街道办事处筹办的小集体企业,不计算工龄,无法视同缴费年限,养老保险费用59800元没有计算依据,社保缴费不存在60%的缴费比例,同时1992年还未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计算标准和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承担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系原西宁某某制品厂职工,和原西宁某某制品厂早已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已不是被告职工。2、被告和西宁某某制品厂之间不能划等号,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原西��某某制品厂原为西宁市城中区仓门街办事处筹办的街道小集体企业,2000年2月29日,经西宁市城中区仓门街办事处《关于西宁某某制品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城中仓办字(2000)第9号】批准开始进行改组,截至1999年12月底,剥离全部债务后,净资产为221115.21元。上述方案于2000年10月13日得到了西宁市城中区计划与经济局的批准,改组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西宁某某制品厂,有股东37名,选举了董事会和监事会,办理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有关手续,企业依法经营。经过6年的经营,由于股东死亡、退休、离厂等原因,企业股东发生了很大变化,加之企业不景气,很多股东提出退股,2006年4月25日,原西宁某某制品厂的股份由股东XX个人收购,股东退股后仍为企业职工,享受职工权利义务。由于股东只剩XX一人,因此,2007年1月30日,原西宁某某制品厂变更为民��企业西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和西宁某某制品厂之间不能划等号。

三、原西宁某某制品厂系街道办事处筹办的小集体企业,不计算工龄。根据青劳人险字(85)第287号《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从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入、招收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西宁某某制品厂系街道办事处筹办的小集体企业,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计算工龄,无法视同缴费年限。根据青政办(2003)133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至2003年9月1日,小集体企业工作时间不计算工龄。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8日实施的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原告认为原西宁某某制品厂侵害了其权利,应当自1997年11月20日起六个月内(即1998年5月19日前)提起仲裁;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职工档案表,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身份,是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及参加工作的时间;证据二、退休证,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和退休的时间,并且不存在开除,但相关工龄等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未全部计算在内;证据三、(2003)7号、(2003)133号、(2003)28号三份文件,证明被告应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和计算工龄等,但被告拒不缴纳,导致纠纷发生;证据四、交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8354元,存在无力缴纳医保的事实;证据五、仓门街办事处文件1份,证明西宁某某制品厂的资产情况、改组情况和股份、股东情况,以及改组后企业仍为西宁某某厂的事实,至于07年后变为XX一个人企业,原告坚决不予认可,因为集体资产仍然存在;证据六、上访材料3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上访要求解决问题,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七、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未予受理的事实;证据八、计算列表1张、计算依据2张,证明原告诉求成立的法律依据;证据九、西宁某某制品厂006号文件,证明原告的工龄应该连续计算。被告西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显示原告参加工作单位为西宁市日用小某某厂;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和被告有关,原告的退休按照133号文件办理的,不是原、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正常退休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份文件针对城镇集体企业,需经县级以上政府审批的企业,不包括原告所在的小集体企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有异议,截止1999年底,原告已经和原西宁某某制品厂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改制时评估价格是130多万元,该价格剥离了债务,文件中的职工调资款等都是债务,不包括在130多万元中,最后改制后的个人股需出资购买,原告已经不是原西宁某某制品厂的职工,没有资格购买;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有向有关部门反映接受的证据,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材料1993年反映后到2003年,前后达十年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一个概念;对证据七无异议,该仲裁书叙述清楚,仲裁书认为原告不是被告职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八不认可,跟本案无关,参加工作时间不实,最早参加工作单位不是原西宁市某某制品厂,给原告办理退休的也不是原西宁某某制品厂,且小集体企业的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证据九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自己知道参加工作时间和退休时间,但是不认可计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西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城中区仓门街办事处和城中区计划与经济局《关于西宁某某制品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股东会记录,证明原西宁某某制品厂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与原西宁某某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养老保险与被告有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文件及批复,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原西宁某某制品厂职工。2000年2月29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仓门街办事处出具了城中仓办字(2000)第2号《关于西宁某某制品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同意西宁某某制品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组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西宁某某制品厂”。2000年10月13日,西宁市城中区计划与经济局出具了城中计经字(2000)第88号《关于西宁某某制品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同意西宁某某制品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组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西宁某某制品厂”。2007年2月8日,“西宁某某制品厂”改制为“西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属私营企业。2003年12月3日,原告李某某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缴纳养老��险8354元。2004年7月30日,西宁市城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放了退字KH06280号退休证,载明:李某某社会保障号码630102380429002,原工作单位城中区仓门街办事处,退休时间1992年6月。另查明,2003年8月,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内容为: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我省经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审批的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经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审批的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及其正式职工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2003年10月1日起,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具体包括:(一)现仍生产经营的未参保��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二)已参保城镇集体企业中未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三)已破产、解散的城镇集体企业的未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

二、参保方法:(一)现仍生产经营的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已参保城镇集体企业中未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由各地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政策,将其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二)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的退休人员,由当地按现行政策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不补缴养老保险费,原计发的养老金标准不变,月养老金低于320元的,按320元计发。

三、养老金发放: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发放。

四、职工身份认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身份、退休条件及视同缴费年限等相关问题,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职工本人原始档案记载或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审批的原始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又查明,2015年10月21日,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城中劳人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朱龙凤、杨桂英、陈文梅、何元福、刘玉章、韩玉怡、刘芳兰、李新荣、郑花丽、朱国苓、李某某、郭海萍、李玉秀、白美兰、苏秀菊:2015年10月21日你们提交与西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等争议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不符合审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原西宁某某制品厂职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无证据证实��故原告与原西宁某某制品厂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西宁某某制品厂在2000年10月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7年2月,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此系列改制过程中,是否对原告进行了安置,无证据证实,鉴于被告系原西宁某某制品厂改制形成,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规定,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从2003年10月1日起,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的退休人员,由当地按现行政策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不补缴养老保险费,原计发的养老金标准不变,月养老金低于320元的,按320元计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退休证,其退��时间为1992年6月,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武

审 判 员  马国福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