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06号罪犯李小旭,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0月8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小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2月4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李小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谢凯、李小旭预谋后,骑摩托车先后窜至禹州市郭连镇、褚河镇等地,趁被害人不备,实施抢夺4起,共抢走何某等四名被害人金项链4条,价值人民币19736元。案发后其同案犯谢凯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736元。该犯系共同犯罪。罪犯李小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获得表扬。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旭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旭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进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人民陪审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