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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执142号之一

刘广东与冯君谋、陈燕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广东,冯君谋,陈燕梅,陈海强,蔡建宁,区静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81执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广东。被执行人冯君谋。被执行人陈燕梅。被执行人陈海强。被执行人蔡建宁。被执行人区静清。本院执行申请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冯君谋、陈燕梅、陈海强、蔡建宁、区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6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岑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冯君谋、陈燕梅、陈海强、蔡建宁、区静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862500元及利息85000元给申请人,并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6637.5元、申请执行费11941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房产、工商、车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海强在岑溪市岑城镇岭南人家小区有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102XX4,抵押给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30万元),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路17号金达花园4号楼1单元131号有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014XXX32,一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38万元,二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225万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案财产调查情况经向申请人出示,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岑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执行,本院将依职权或申请人的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梁 智执行员 林 宁执行员 覃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