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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终338号

丁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丁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辽021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某某撤回上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梦  莅

审 判 员 王    欢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