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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行初5号

许守江诉江苏省岗埠农场规划建设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守江,江苏省岗埠农场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3行初5号原告许守江,岗埠农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岗埠农场,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驻地。法定代表人李乾清,场长。委托代理人薛冰,该农场法律顾问。

原告许守江诉被告江苏省岗埠农场(以下简称岗块农场)规划建设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于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岗埠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守江诉称,原告系岗埠农场居民,2012年原告家建房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公共设施费36240元,否则不准原告家建房。原告无奈向被告缴纳了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于2015年8月诉至海州区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公共设施费36240元。海州区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38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系不平等法律主体,不属于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公共设施费36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岗埠农场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及收费票据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建房需向被告交纳36240元,如果不缴纳,被告不出具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据2.(2015)海民初字第038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该案经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不是平等主体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被告岗埠农场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公共设施费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岗埠农场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江苏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第三十九条“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林)场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讨论通过制定了岗农场字[2012]52号《关于镇村规划、房地产及村庄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该文件对农场内相关建房收取配套设施费作了明确的规定,据此,被告岗埠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收取公共设施费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岗埠农场系国有农场,自收自支,无财政拨款,农场内的公共基础设施投入均由农场负责。随着农场内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场每年都要投入大量财力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居民建房交的公共设施费只占农场投入的公共基础设施费用的很小一部分;原告使用被告土地建房,分担部分公共基础设施费用是合理的,且原告当时也是同意并且实际已经交纳。现房屋已经建成,又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岗埠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且受益人是原告等居民。原告诉求无理无据,不能成立。

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被告岗埠农场属于企业法人,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对被告单位职工家庭在被告土地上建房实施管理,是企业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告对本单位职工建设实施管理,针对对象是被告单位内部职工,不是社会不特定人,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依据:证据1.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属于企业法人。证据2.岗埠农场居民宅基地报批表。证明被告依据农场的文件批准原告建房,并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证据3.(2015)海民初字第038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书已经查明事实部分,证明原告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证据4.岗农场字[2012]52号《关于镇村规划、房地产及村庄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证明被告收费的依据。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然属于企业,但是被告享有部分行政职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0月18日被告领导批示按照每平方300元交纳配套设施费。原告提交的规划许可证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说明如果原告不缴纳公共设施费被告就不批准原告建房。原告为了建房才向被告交纳公共设施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只是载明该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文件是被告内部制定,被告并没有提供物价部门的收费批文,该文件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公共设施费3624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系全民所制企业法人,原告向农场申请建房获批,被告根据《关于镇村规划、房地产及村庄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向原告收取公共设施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岗埠农场系全民所制企业法人,系国营农场,岗埠农场管理委员会为岗埠农场内设的行使管理农场内部社会事务的机构,负责农场内民房新建、翻建审批、费用收取等工作。原告许守江系岗埠农场职工。2012年9月25日,原告提交岗埠农场居民宅基地报批表,申请在王沟生产区李庄居民点新建住房。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岗埠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交纳公共设施费36240元、规划管理费100元、村镇建设许可证费用25元,岗埠农场向其发放了岗埠农场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为00258),该证载明的用地范围为李庄张赣路西渠道口。原告于2013年年底建成三层楼房一栋。根据岗埠农场《关于镇村规划、房地产及村庄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岗农场字[2012]52号)第二条第(四)项,城镇范围内申请新建房屋的必须按建筑面积交纳城建配套设施费。其标准如下:(2)未招标的镇内水泥路及张赣路两侧不低于3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林)场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并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上述法律、法规授权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对其场部及基层居民点实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岗埠农场作为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其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实施管理的行为是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李守江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交纳公共设施费,此时其对于被告的收费行为已经知晓,按照上述规定其应当在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守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刘红娟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