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1412号

吴波与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波,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波,男,1933年5月5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京生(吴波之子),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顾宗勤,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家伟,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吴波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吴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1948年参加革命,1986年9月8日批准离休。1993年12月因我犯错误被羁押。1994年4月21日在我正常领取养老金8年后,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以下简称规划院)停发了我的退休工资,并作出一个所谓的“开除决定”。在开除决定中,规划院错误的依据1957年10月27日《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但这个规定明确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我已是退休8年,早已退出工作岗位,且我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99年1月2日我冤狱七年出狱。根据《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考虑到他们已出国家公务员队伍,可不做处分决定。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退休人员刑满释放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我共查出十几个部委都有上述的明确规定。多年来,我为了自己的生存权利,一直坚持自己的要求,但规划院始终延续侵权行为,不与改正。我认为,从1986年9月以后我享受的退休金,是参军、打仗、负伤、流血以及解放后的工龄、贡献和职务多种要素组成的,是对我几十年工作的肯定。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规划院赔偿我自1999年刑满释放出狱之日至今的经济损失8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诉讼费由规划院负担。规划院辩称:关于吴波提出的诉求,我规划院认为是不合理的。1、吴波的这个案子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1994年对吴波进行处理时是根据1958年出台的国务院规定,因吴波在没有判刑前归单位管理。2、劳动部1987年的复函,离退休老干部犯错误被判刑后没收离休证的,取消离退休待遇。我规划院就是根据这一条规定报请化学工业部得到批准后,对吴波做出了开除处分。作出决定的是化学工业部规划局,我规划院当时只是化学工业部下属的化学工业部规划院。3、吴波提交了2001年3号文件,监察部的通知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或退休后触犯刑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其退休金及退休待遇,吴波提交的人事部复函二中的第二条,退休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取消其退休金及退休待遇。上述这些规定,都在吴波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明确规定。因此我规划院接到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后给吴波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单位对类似干部触犯刑法判刑以后的处理决定都是一视同仁的。现我规划院已归国资委管理,要听国资委的意见。若吴波能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冤枉的,罪名被取消,我规划院会按照政策给吴波补发。吴波提交的其他材料,不适合本案。目前吴波是有低保收入的。故我规划院不同意吴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波于1986年9月8日被批准离休并领取养老金直到1994年4月21日。1993年因吴波犯强奸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7年,故化学工业部规划局于1994年4月21日作出:化规人(1994)28号文件,其内容:“关于对吴波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各处室所:离休干部吴波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吴波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关于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吴波给予开除处分”。决定作出后,取消了吴波的离退休待遇。1999年1月2日吴波出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吴波虽无离休养老金,但是因为吴波犯强奸罪被判刑入狱后,规划院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对吴波作出的开除决定所致,规划院并未侵犯吴波的合法权益。现吴波以规划院错误的依据1957年10月27日《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吴波作出开除决定,且吴波刑满出狱后,根据相关政策规划院仍不发放吴波养老金为由,要求规划院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吴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吴波要求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赔偿其自一九九九年刑满释放出狱之日至今的经济损失八十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十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规划院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我做出除名处理,但我当时已经属于离休人员,根本不适用上述规定,同时我也找出许多规定证明我不应当受到停止养老待遇的处分。为此我上诉请求规划院应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规划院同意原判。针对吴波的上诉请求,规划院答辩称:吴波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1958年国家法律规定适用于吴波1992年犯罪的事实,为此我规划院不同意吴波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查明,吴波曾因要求撤销规划院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并补发退休养老金,以及恢复养老待遇等问题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法院生效文书均以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原化学工业部规划院开除吴波的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规划院应否向吴波支付赔偿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波于1993年因触犯刑律被判刑,规划院依照当时的规定对其作出除名的处罚符合当时的执法环境和历史氛围,故该处罚决定从现有证据分析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吴波虽提出其系受冤入狱,但刑事判决被撤销之前,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吴波主张此后国家针对养老待遇等存在政策性变化等问题,即使存在上述情况亦不能就此推定出规划院此前做出的处罚即存在过错,同时吴波针对规划院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等主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针对上述问题如吴波有充分的证据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吴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吴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文彤

审判员  王 楠

审判员  陈广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