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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246号

张爽与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爽,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246号

原告:张爽。

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南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闫海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爽与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韬,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爽起诉称:2011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买坐落于君安景苑第A6楼2门2501号住房(现为407楼2门2501室)购房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A6楼2单元2门2501号房。……附属用房7-213,建筑面积22.94平方米,层高3.5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总金额为476235元。2.该商品房附属用房成交价格每平米2000元,金额45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全部房款的义务。2012年8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该房屋可以交付使用,同时将房门钥匙含地下室钥匙一同交付原告。交房后,原告将商品房装修并入住,但附属用房7-213室一直没有装修使用。2015年夏季,原告打算装修该附属用房,发现该附属用房房门无法打开,同时被更换了防盗门。后原告找到被告得知,被告已将该附属用房又卖与他人,同时与第三人已签订了附属用房的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原告购买的附属用房7-213室的价款45880元返还给原告,并且答应给付原告一定的购买此房的利息。因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属于一房二卖,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住房合同中关于附属用房7-213室购房合同部分;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5880元,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附属用房7-213室由于被告工作失误贴错号牌变为7-212,现已卖给他人,实际的附属用房7-213室与图纸不符,现在的附属用房7-213室并没有卖出。

原告曾与被告交涉,被告愿意将现在的附属用房7-213交付原告,并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原告张爽(买受人)与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冀唐盛字A第045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关于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A6楼2单元2门2501号房……附属用房7-213,建筑面积22.94平方米,层高3.5米……附属用房成交价格为每平米2000元,金额45880元。同日,原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243265元及附属用房购房款45880元,又于2011年8月31日补款230000元,至此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君安景苑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房屋已达到交付使用标准,并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5年,原告发现图纸中标注的7-213室已被被告以7-212室名义卖与其他业主,且已经他人装修使用。原告找到被告协商退房及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因工作失误,导致图纸中标注的7-213室与实际不符,同意将现有的7-213室交付原告,并按照实际面积与原约定面积差额退还购房款;或者按照原告主张解除附属用房部分的买卖合同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付款说明、君安景苑入住通知书、附属用房平面图、谈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爽与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原告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理应交付与合同内容一致的商品房及附属用房。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购买合同约定的附属用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附属用房部分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58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因被告原因解除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失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爽与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属用房部分;

二、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爽购房款45880元,并以45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爽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利

代理

审判员  薛萍萍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