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2911号罪犯俞峰,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俞峰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8500元。
被告人俞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沪高刑终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1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5月17日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1月6日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俞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俞峰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俞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该犯系病犯,积极配合治疗,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人民币29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民事赔偿履行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俞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俞峰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俞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立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