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3民初614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定绪,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经审查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王某承担150元。
代理
审判员 杨金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