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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504号

1504王丰与刘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丰,刘玲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王丰,女,汉族,1971年12月1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曹卫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超影,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香,女,汉族,1966年05月2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丰与被告刘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国,被告刘玲香的委托代理人袁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丰诉称,2012年11月起,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13500000元。期间,被告归还部分本金,目前结欠5097372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97372元,并按实际归还时间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玲香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原告并没有将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是为搪塞别人,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借款。原、被告是儿女亲家母,因小夫妻闹离婚,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6日、25日、30日,被告刘玲香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言明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00元、5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金额共计135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款项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9737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及关联单位之间账户存在人民币的往来。其中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0元;2013年7月2日,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克瑞特塑料有限公司向丹阳市工程塑料二厂营业部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0元,2013年7月3日,丹阳市工程塑料二厂营业部返还5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往来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账户之间一段时间内资金往来频繁,结合双方资金往来和借条出具情况,可以推断2013年12月6日的5000000元借款与2013年7月双方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对应;2013年12月25日的1500000元借款与2013年6月25日的往来对应;2013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0元与2013年5月29日的往来对应,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条是双方往来结算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出具借条系为搪塞他人,并没有实际履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上述往来习惯,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6000000元借条,亦应系双方结算的结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借款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还款或以物抵偿借款共计8402628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超过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自认还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973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玲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丰借款50973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文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