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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358号

李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别名在城,农民,原系浦江县仙华街道徐村支部委员、会计、出纳。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包工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及辩护人邵泓涛、朱明光、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重复报销机械费的名义,套取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张某甲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提供积极的帮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证,视听资料。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辩称其手上没有不能报销的费用,也没有向张某甲要四张空白领付款凭证这样的事,关于14余万元这笔费用是村长徐学良叫其开具领付款凭证,徐学良说是张某甲的机械费,其误把张某甲的名字写成王春荣,有些客户结算联是遗漏在村长办公室,忘记放到财务室。

被告人李春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李春城职务侵占的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春城伙同徐学良虚报机械费的事实,李春城承担的工作只是根据联系单上的时间进行计算填写领付款凭证,联系单均由工地负责人签字,领付款凭证也是经村支书签字确认后领出去的;2、徐学良向张某甲提出需要空白领付款凭证报销村里的费用这种说法是张某甲个人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张某甲本人也对四张所谓空白领付款凭证的辨认存在不确定性,且其中两张领付款凭证后附的联系单均有工地负责人签名,李某只是负责按联系单算账、报账,无法证明李某参与、实施了虚报、重复报销机械费的事实;3、李某知道的一次借用张某甲机械费名义报销的3万元也是经过村两委讨论,用于村里旅游费用;4、徐学良有代报、代领机械费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徐学良侵占了哪几笔,侵占了多少钱;5、指控李某根据徐学良指示伪造了以“王春荣”名义虚报了141675元的事实,也是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受徐学良指示,该报销也符合正常流程,也无证据证明该领付款凭证系伪造,该领付款凭证后附联系单,符合报销流程,虽然联系单有部分是重复、白底的,但是李某职责只在于按照提供的联系单计算,即使没有仔细审核,也只是工作失误;6、被告人李某缺乏犯罪动机,其既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侵占公共钱款一分一毫,且徐学良在逃,涉案的款项去向不明。综上,请求宣告李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定性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确实提供过四张空白领付款凭证,但张某甲主观上没有侵占集体财产的故意,侵占的行为是徐学良和被告人李某共谋实施的,张某甲应当预见其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会被不法分子利用,但这只是一种过失行为。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承揽了浦江县仙华街道徐村行政村徐村自然村和曹村自然村的平整工程。期间,时任徐村村主任徐学良(刑拘在逃)、村会计即被告人李某向张某甲提出,村里有些费用无法通过正常渠道报销,需要利用张某甲的空白领付款凭证以机械费的名义才能报销。张某甲表示同意并提供了四份签具了其本人名字的空白领付款凭证。后徐学良、李某利用这些空白凭证,以重复利用客户联等形式虚报、重复报销机械费198745元。另外李某还根据徐学良的指示伪造了一份领付款凭证,以“王春荣”的名义虚报了141675元。以上合计从村集体财产套取了340420元,均被徐学良非法占为己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09年、2010年左右的时候,时任浦江县仙华街道徐村行政村的村主任徐学良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愿意去做徐村行政村的平基工程。其同意的,但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这样其从2009年开始直到2013年7月份左右才结束了徐村行政村的平基工程,其总共从徐村行政村实际领取过25万元左右的机械费。其所有的挖机、铲车作业时,都是聘请专门的驾驶员的,其作业车上放有一本作业登记本,该登记本一式两联,一张为白色的存根联,一张为红色的客户联,铲车或挖机的驾驶员在作业完成后,按实际作业时间填写好作业登记本,上面写明工地名称、填写时间、作业时间等数据,然后由对方工地管理员签字确认,白色一联由驾驶员带回交给其,红色一联则交给对方工地负责人。其和徐村行政村会计兼出纳李某对账时,就拿白色的存根联和李某留存的红色客户联进行核对,核对无误之后,由李某给其开具一张领(付)款凭证,其在领款人处签名,并拿着该领(付)款凭证找徐村的村支书徐建生、村主任徐学良签字,然后其将该领(付)款凭证交给李某,由李某以现金的形式将机械费用支付给其。2009年底到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徐村行政村办公室和李某、徐学良对完账后,徐学良、李某两人对其说村组织村委的人出去旅游花费的几万元钱因无法报销希望借其机械费的名义套取出来,平时的一些无法报销的费用也借其机械费的名义予以报销,对其而言也不会出什么问题,其当时觉得因这些钱不用其实际支付,其没有什么损失,而且数额在5、6万元左右也不是很大,同时为了与他们搞好关系,能顺利拿到自己的施工机械费,就应徐学良、李某的要求,填写了四至五张空白的领(付)款凭证。其并不清楚徐学良、李某用这几张空白的领(付)款凭证以其名义套取了多少机械费,但其能认定所填的领(付)款凭证中哪些并非是其实际的机械费。其中一张领款金额为141675元,领款人签名为“王春荣”的领付款凭证是伪造的。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系浦江县仙华街道徐村行政村的会计兼出纳,2009年至2010年下半年期间,徐村行政村徐村自然村和曹村自然村范围内的铲车、挖掘机机械费都是其负责报销并制作领(付)款凭证的,整个流程是在现场机械施工的驾驶员在铲车或挖机施工一天完毕后,开具一张挖掘机或铲车的作业回单,他们驾驶员留存一联原件带回去给他们的老板,其中的一联客户联则交给村现场施工负责人,工地负责人则会把客户联都交给其,在要报销支付机械费之前,挖机或铲车的老板拿他们手上的原件和其手上的客户联进行核对机械作业时间,核对无误后,其再开具一张领(付)款凭证,并将老板手中留存的原件联收回,老板则在该领(付)款凭证上的领款人(盖章)处签名确认,之后由老板拿着这份领(付)款凭证找村主任徐学良、村支书徐建生签字,签好后再将该领(付)款凭证交给其,如果村财务有钱的话其会直接支付现金给领款人,如村财务没有钱的话其会拿着领(付)款凭证(后面附收回的挖机或铲车的作业回单原件联或留存的客户联其中一联)去仙华街道办事处“三资”委审核报销,再将报销领取出来的钱通知领款人来领取。当时徐村行政村徐村自然村和曹村自然村的平基工程是张某甲做的,张某甲本人到其这里报销的机械费有20多万元,其余的都是徐学良来报销去的,徐学良以张某甲名义报去的机械费有多次,具体是多少金额其记不清楚了。其记得清的有两次,一次是徐学良找到其,给其一些挖机和铲车的作业回单,让其填写机械费领(付)款凭证,其当时就统计了作业回单并填写了一张领(付)款凭证,凭证左上角的领款人(单位)处其写了“王春荣”三个字,凭证右下角的领款人(盖章)处领款人没有填写,凭证领款金额是14多万元,之后徐学良把这张领(付)款凭证拿去找村支书徐建生签字,后徐学良将该领(付)款凭证交还给其,领款人(盖章)处也已经签了“春荣”两字,事后其将该笔机械费报销出来,并按徐学良的要求将该笔14多万元的机械交给徐学良由徐学良转交给领款人“春荣”。一次是一张五万多元的挖机铲车机械费,当时是徐学良保管的领(付)款凭证,一天徐建生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县中山南路的XX宾馆,其去的时候徐学良、徐建生都在场的,其把五万多元的现金交给了徐建生。徐学良还拿过几次作业回单,让其整理并填写领付款凭证,其再交给徐学良,后徐学良将签过字的领(付)款凭证交给其,其去报销出来再将钱交给徐学良的,这些作业回单其都未与挖机或铲车的老板张某甲核对过。其本人并不知道徐学良交给其报销的作业回单是作假的,虽然领(付)款凭证是其填写并拿去报销的,其只是按徐学良的要求办事,其本人未侵吞过村财务集体资金,未收到过徐学良或其他人给的财物。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甲父亲,其儿子张某甲在做徐村行政村范围内的平基工程中,其有两次帮其儿子去该村财务那里对账、办理领(付)款凭证的签字手续,但最后钱是其儿子张某甲领取的。一次是领(付)款凭证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领款人签名是张某乙,领款金额是50700元;一次是领(付)款凭证时间为2010年8月14日,领款人签名为张某乙,领款金额是53820元。其当时拿白色存根联和会计李某的红色客户联核对的,核对完后其将白色存根联交给了李某。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下半年帮徐村行政村挖掘机施工过,其当时开的是卡特320C挖掘机,工作时间日结单有7张,还有2张是其叫来施工的何某的小松PC220挖掘机工作时间日结单,共计金额是15030元,日结单一式两联,白色存根联由其保存,红色客户联则是给当时工地负责人的,其没有和徐村行政村核对过,也未领取过费用。这笔机械费其一直是去找徐学良讨要的,因徐学良说他会去报销出来的。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张某甲有叫其去徐村行政村范围内挖掘机施工过,其当时从2009年12月份做到2010年1月份,开的是卡特320C的挖掘机,施工机械费月3万元左右。这笔机械费是其从徐学良处拿来的,当时施工结束后没有马上支付给其,一直过了一年多,徐学良被纪委叫去谈话,其才从徐学良儿子处拿到钱。其施工后会填写作业单,白色存根联由其交给了张某甲,红色存根联则交给工地负责人,这笔钱当时是由张某甲拿去同徐村核对的。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12月份在徐村行政村范围内开一辆卡特320C挖掘机施工过,当时是张某甲联系其去的,其共有15640元的机械费,这笔钱一直到2010年年底才拿到。其当时将作业回单的白色存根联交给了张某甲,红色客户联交给工地负责人,由张某甲去和徐村核对报销的。这笔机械费其向张某甲催讨多次,后是由徐学良的儿子交给其的。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的时候,当时徐村行政村的村委倪列泉叫其去该村挖机施工,其开的是卡特320C的挖掘机,大概有1万多元的机械费,其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和倪列泉对账过的并将原件联交给了倪列泉,一直到一年后才领到这笔钱。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左右的时候,其做了徐村行政村拆除旧房子施工,当时其有一台小松PC200的挖掘机在施工的。其挖机作业时一般不亲自去现场的,其驾驶员在施工完时会填一张挖掘机工作时间日结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驾驶员交给其,第二、三联为客户联、记账联由驾驶员交给工地负责人,其最后拿存根联和徐村会计李某对账,最后其总共拿到不到10万元的机械费,这当中包括其给徐村村民施工由村民支付给其的机械费。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11月份的时候,其当时有一辆日立200的挖机和一台小松PC220的挖掘机对徐村行政村拆除旧房子进行施工,其当时施工时间较短,大概有4000余元的机械费。其挖机作业时,驾驶员会给其开具一张挖掘机工作时间日结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驾驶员交给其,第二、三联为客户联、记账联由驾驶员交给工地负责人,这4000余元机械费其多次向徐学良讨要,但直到现在还未领到。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左右的时候,张某甲联系其去做徐村行政村做路的路基施工,其当时有一台卡特320C的挖掘机参与施工,驾驶员在一天施工结束后填写一张挖掘机工作时间日结单一式两联,第一联为白色结算联由驾驶员交给其,第二联为红色的客户联有驾驶员交给工地负责人,其凭留存的白色结算联和徐学良的红色客户联核对,之后徐学良给其一张空白的领(付)款凭证,领款人处签其本人名字,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金额为39390元,后由徐学良去办下面的手续,其多次向徐学良讨要这笔机械费,直到2012年徐学良被纪委叫去谈话,其才从徐学良儿子那里拿到这笔机械费。11、收条。证实徐学良还有74105元的机械费还未支付给张某甲,这笔钱系张某甲到李某那里核对、填写好领款凭证后,找徐学良签字时,徐学良主动说会找徐建生签字,再把钱报销出来给张某甲的,但一直到案发徐学良还未将这笔钱支付给张某甲,这笔钱是包含在张某甲实际的机械费25万元当中的。12、张某甲的部分作业回单原件。证实部分加长常林50E铲车作业回单、日立230进口原装挖机作业回单的白色存根联(部分包括红底客户联)、部分送货单原件,这些作业回单按报销流程是应该由徐村收回去的,但却还是在张某甲处保存。13、张某甲的机械作业登记本。证实记录本记录了2010年3月28日、29日、30日、31日、4月1日、4日在徐村作业的情况。14、王某提供的其卡特320C、小松PC220挖掘机工作时间日结单复印件。证实王某的工作时间共计55.5小时,单价每小时260元,加600元拖车费,其机械费共计15030元。15、仙华街道徐村行政村财务2008年以来的明细账目及相关凭证。证实该村共计以张某甲的名义报销的机械费用为64万余元,其中,徐学良、李某虚报、重复报销的机械费约为34万余元16、调取证据清单、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财务工作规范。证实浦江县农办向徐村拨付了100万元用于旧村改造。财务规范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一笔业务都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要素必须完整,数字必须准确。1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徐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二楼财务室进行搜查,现场扣押了收款收据和送货单等。对李某位于徐村殿后里175号三楼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扣押了印章6枚。1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重复报销机械费的名义,套取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张某甲为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积极提供帮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和徐学良分别利用自己是村会计、出纳和村主任的职务便利,采用指使张某甲开具空白领付款凭证重复报销、虚报等形式,套取村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开具空白领付款凭证会产生重复报销、虚报的后果,仍为被告人李某等人提供积极帮助,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

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沈健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