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4民初72号
原告:潘桂琴,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唐冠军,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利生,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胡贵红,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胡长银,男,193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桂琴诉被告邢利生、胡贵红、胡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潘桂琴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桂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桂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9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7770元,由原告潘桂琴负担。
审 判 员 王 江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崔怀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