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罗商初字第482号

临沂盛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邑县聚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盛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平邑县聚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482号原告临沂盛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军。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平邑县聚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炬。委托代理人季飞超。

原告临沂盛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盛丰热力公司)与被告平邑县聚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聚丰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丰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斌与被告聚丰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炬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丰热力公司诉称:原告盛丰热力公司与被告聚丰制品公司双方早有生意往来,先后于2006年、2007签订了石膏粉买卖合同,前后共购买被告石膏粉6314405.44元,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1942551.9元的增值税发票,致使原告无法抵扣4371853.54元货物的税款。200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供应货物总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在原告所在地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定金68万元,被告向原告供应石膏粉时,其中抵扣定金38万元作为货款,其他货物原告直接支付了货款。2008年8月份后,被告不再向原告供应石膏粉,但也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其后在一次结算时,被告王文炬将原告已经结算入帐的货物凭证偷走。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所欠发票,并对帐结算,其拒不答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预付定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聚丰制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已经将本案涉及的权力转移给王文炬,于2011年向平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平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作出后,临沂盛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判,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不当发回重申,2013年6月13日,平邑县法院再次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于本案原告所诉债权已经依法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是聚丰公司不再拖欠盛丰公司任何款项,该判决送达后,盛丰公司再次提出上诉,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商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盛丰热力公司与被告聚丰制品公司之间多次发生石膏粉买卖业务。原、被告2007年9月6日以前的帐目已全部结清。2007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13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石膏粉10000吨,合计金额1330000元,原告预付定金68万元。本合同自2007年9月7日起执行。原告自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3月20日,付给被告货款1505965.38元(含预付款680000元),被告在此期间供给原告价值1281150.90元的石膏粉。被告在2008年5月6日至同年7月8日供给原告价值232894元的石膏粉,被告聚丰公司主张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文炬。王文炬于2011年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平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作出后,盛丰热力公司不服判,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不当发回重申,2013年6月13日,平邑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商初字第4129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盛丰热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盛丰热力公司提供该份证据主张证实:当时石膏粉约定的是10000吨,价格每吨133元;预付定金68万元,约定运费25元一吨。因双方业务多年了,有时根据石膏粉的质量价格略有调整,所以有部分单据的价格出现了调整。聚丰公司给盛丰公司开票时绝大部分开的是158元一吨,很少有133元一吨的,聚丰公司主张本案审理的价格与合同价格不一致是错误的,原来从来不单独开运费,运费直接加到石膏粉价格中,所以供货数量不能简单的从付款金额中计算出来。证据二,盛丰公司给聚丰公司从2007年9月6日及之后开具的预付货款68万元和后来支付的货款收据共计9张,总计1505965.38元,盛丰公司提供该组证据主张证明:1、盛丰公司和聚丰公司签订合同时未供货之前,预付68万元,其后供货付款过程中逐步扣回预付货款38万元,尚有30万元预付款聚丰公司未供货;2、按全部货款1505965.38元减去聚丰公司未供的货,除以158的话,就能看出来聚丰公司远远没有履行完合同。盛丰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合同未供货之前,预付货款68万元,其后供货过程中逐步扣回预付货款38万元,尚有30万元预付款,聚丰公司未供货。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商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书中在认证结论中认定:1、原、被告提交的2007年9月6日聚丰公司盛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了盛丰公司以每吨133元的价格购买聚丰公司石膏粉10000吨,合计金额为1330000元,盛丰公司预付定金68万元,运费按25元每吨另行结算,聚丰公司保证每天供应买受人3—4车石膏粉,本合同自2007年9月7日起执行,执行完毕后双方再另行协商定价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盛丰公司提供给聚丰公司开具的的预付款、货款收据9张,该证据证明了自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3月20日,被告盛丰公司付给聚丰公司货款1505965.38元(含预付款68万)的事实。平邑县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6日,原告与聚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盛丰公司经每吨133元的价格购买聚丰公司石膏粉10000吨,合计金额1330000元,运费按25元每吨另行结算,执行完毕后另行协商定价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出卖人(聚丰公司)保证每天供应买受人3-4车石膏粉。合同签订后,被告盛丰公司自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3月20日,被告盛丰公司付给聚丰公司货款1505965.38元(含预付款68万)。2008年5月6日至同年7月8日,聚丰公司又多次为被告盛丰公司提供石膏粉,价格为每吨157元或163元不等进行结算,被告盛丰公司共欠聚丰公司石膏粉款212904元、运费19990元,共计232894元。2010年3月6日,聚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文炬,其后原告王文炬依个人名义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军及其妻催要该欠款,被告盛丰公司一直以公司困难无力归还为由拒付。基于以上事实,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商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盛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炬石膏粉款232894元。该判决送达后,盛丰公司再次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临商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盛丰热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预付定金30万元及利息,而在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平商初字第4129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辩称聚丰公司仍欠其预付款30万元,并主张涉案石膏粉(2008年5月6日至同年7月8日的共计232894元)系聚丰公司履行其与盛丰公司于2007年9月6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一部分,意欲吞并(2012)平商初字第4129号一案审理的232894元的债务,对此抗辩理由,平邑县人民法院未予以采信。本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债权债务在事实上仍发生在盛丰公司与聚丰公司之间,诉讼标的均为合同中约定的石膏粉价款的计算,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是否定(2012)平商初字第4129号一案的裁判结果,违反了两审终审的民事审判制度,即使(2012)平商初字第4129号一案的判决有误,原告应通过再审程序维护自已的民事权利,故对原告盛丰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盛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临沂盛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元林

审 判 员  吴贯超

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