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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975号

上海戈菲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戈菲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13975号原告上海戈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秉毅,男。被告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震林,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戈菲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黄浦区,故应当依法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尽管涉案《商标代理委托合同》涉及商标代理事项,但未涉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故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不应将本案作为知识产权案件行使管辖权,即便认为被告的注册地为住所地,也应当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原告上海戈菲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其被告知商标代理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被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涉及委托项目是商标注册,相应的商标代理合同纠纷当属知识产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为其住所地。本案中,被告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费发票以证明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证据显示,被告租赁使用的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XXX号XXX-XXX室建筑面积为503.7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对此,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联系地址是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XXX号XXX-XXX室,自2014年4月起原告代理人曾十余次至上述地址拜访被告,该处面积达上百平方米、拥有完整的公司架构。同时,本院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的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XXX号XXX-XXX室地址,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因此,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XXX号XXX-XXX室系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处即为被告住所地。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相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对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胡 艳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