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1668号
原告:仲绍事。
委托代理人:房超,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孔凡翠。本院在审理原告仲绍事诉被告孔凡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仲绍事撤回对被告孔凡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仲绍事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尹越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