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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1668号

仲绍事与孔凡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仲绍事,孔凡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1668号

原告:仲绍事。

委托代理人:房超,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孔凡翠。本院在审理原告仲绍事诉被告孔凡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仲绍事撤回对被告孔凡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仲绍事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尹越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