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195号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56号。法定代表人史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立刚,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青州市庙子镇上龙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市庙子镇上龙宫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堂,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营,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金国,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万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庙子镇上龙宫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上龙宫村委)、王瑞营、陈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万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时立刚,被告上龙宫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王瑞营、陈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青州万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上龙宫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龙宫村委为发包方,青州万达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上龙宫绿色农庄双拼住宅、住宅楼,工程款暂定为862609.32元。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并交付工程给被告上龙宫村委。2015年4月25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三被告截止结算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99163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欠款2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50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按月息2%计算,剩余违约金按月息2分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州市庙子镇上龙宫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全部义务,仅施工了部分工程,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的规定,原告未按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2、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立,被告不承担支付义务。3、被告王瑞营、陈金国在合同中签名仅起证明作用,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瑞营辩称: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我在2015年4月25日协议书中签名仅起证明作用,我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我只是为项目出谋划策,原告起诉我不适格。另合同是我起草的,当时约定的是用20%房屋抵顶工程款,已经超过65万元了。
被告陈金国辩称:我介绍原告去给第一被告干的活,当时让我签字是起证明作用,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青州万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上龙宫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龙宫村委为发包方,青州万达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建发包方发包的位于青州市庙子镇上龙宫村的上龙宫绿色农庄1#、2#、3#、4#、5#双拼住宅、22#住宅楼,工程款暂定为862609.32元;双拼住宅楼工期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5日,22#住宅楼工期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方不得使用;住宅楼工程款在竣工验收7日内后付至工程造价的80%,余15%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另5%作为工程保修金,自竣工验收满一年后返还保修金的50%,满2年返还保修金的40%,余款满5年后全部付清;发包方违约责任为按拖期时间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每日工程造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承包方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三最高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因原告不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上龙宫村委接收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并与原告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以及相关善后事宜进行重新确认。2015年4月25日,经原告工地代表许国文与三被告对该实际施工工程款以及相关事宜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上龙宫村委欠青州万达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991630元,签订协议5日内付款91630元,剩余900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三笔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2、青州万达建筑公司于签订合同5日内将建筑图纸等资料完成交付给上龙宫村委,22号楼基础维修于5月2日前保质保量完工;22号楼塔吊及建筑材料于5月4日前移除,1-5号楼塔吊、架杆等及周边财产工程完成后自行撤离。3、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上龙宫村委将案涉剩余工程另行委托其它施工单位完成。经结算三被告截止结算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991630元,并约定第三次付款除129190元保证金外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欠款3416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0810元未付(已扣除质保金129190元)。后因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双方成讼。同时查明,原告认可许国文于2015年4月25日与被告所签订合同对原告具有拘束力。被告王瑞营、陈金国陈述在2015年4月25日签字行为仅起证明作用,原告予以否认并陈述被告王瑞营、陈金国是以债务加入身份签名,被告王瑞营、陈金国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4月25日协议书一份,被告上龙宫村委提交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上龙宫村委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上龙宫村委发现原告不能按期完成约定施工任务,后与原告协商结算原告应得剩余工程款,并约定原告提前撤离工地,是及时防止损失扩大的救济行为,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是效力待定合同,原告追认许国文代签合同行为,因此,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责任未附加条件,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应得工程款。被告王瑞营、陈金国并非上龙宫村村民,亦非上龙宫村委的代理人,其在2015年4月25日协议中的甲方位置处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瑞营、陈金国辩称在协议书中签名仅起证明作用,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确认三被告均为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扣除双方确认的质保金以及已付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081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付清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对工程支付时间、违约金计付标准有约定,因此,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龙宫村委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庙子镇上龙宫村村民委员会、王瑞营、陈金国共同支付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520810元及违约金(以52081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由被告青州市庙子镇上龙宫村村民委员会、王瑞营、陈金国负担90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由被告青州市庙子镇上龙宫村村民委员会、王瑞营、陈金国负担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恩厚
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
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桂梅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