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806号原告解军毅。被告孙军委。
原告解军毅与被告孙军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军毅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花盆。至2015年8月份,被告不再从事花盆生意,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金额为23112元。此后,被告仅还款4000元,余款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112元。被告孙军委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花盆批发生意。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自原告处购买花盆。截止2015年8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花盆款23112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期限。后被告付款4000元,余款19112元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花盆并欠款19112元未能给付的事实,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花盆款191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慧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