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464号原告金华俊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金华市海潮工艺装饰品厂内6#厂房)。法定代表人傅俊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俏梅、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基宝。被告丁英明。
原告金华俊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基宝、丁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俊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俏梅、被告王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俊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年初开始,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热转印膜,原告均按期供货。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确认,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105.16元,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105.16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基宝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丁英明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以来,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转印膜。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105.16元,并出具相应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但未约定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05.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欠款应当及时支付。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97105.16元货款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丁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基宝、丁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俊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105.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俊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王基宝、丁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 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