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民终511号

陈为民与李业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业青,陈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业青,男。

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长兴,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民,男。

上诉人李业青因与被上诉人陈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4日,李业青向陈为民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李业青因暂时资金不到位,没有及时归还借款,遂与陈为民于2015年1月3日进行展期申请,特申请延期至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2015年1月3日,李业青另向陈为民借款14000元,该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陈为民多次找李业青索要借款,但李业青一直未予还款。陈为民遂诉来法院,请求李业青偿还借款,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原审法院认为:李业青向陈为民借款39000元属实,借款理应偿还。陈为民、李业青对其中的25000元借款进行展期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前,双方虽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李业青没有还款,李业青已经构成违约,故对陈为民要求李业青支付其该笔借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陈为民、李业青虽未对其中的14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但陈为民随时可以请求还款。陈为民、李业青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陈为民主张权利后,李业青未能还款,给陈为民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陈为民要求李业青赔偿其借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陈为民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开始。上述借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李业青关于陈为民、李业青之间不存在该两笔借款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陈为民要求李业青偿还借款39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李业青偿还陈为民借款本金3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李业青偿还陈为民借款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为止;以14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李业青负担。

上诉人李业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为民从事高利贷业务,陈为民根本未在2014年5月4日和2015年1月3日出借给李业青款项共39000元。陈为民提交的欠条是将李业青以前的借款利息让李业青另行出具的。陈为民在2010年出借给李业青的款项未归还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次借款给李业青。陈为民在原审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而且不能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原审在借款金额未查清的情况下,片面作出认定,判决草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为民承担。

被上诉人陈为民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李业青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业青提交了其在原审庭审后与陈为民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李业青并没有向陈为民借款130000元及本案39000元,李业青向陈为民借款的数额只有40000元,之所以形成现在共计169000元的借据,是将利息也写入了借据。被上诉人陈为民质证认为,无论录音资料真假,都不予认可,录音可以做删除、修改、剪辑,在录音中陈为民除了说40000元,还说有其他后来的借款。后经本院再次对陈为民调查,陈为民认可本案诉讼请求中的25000元为另案130000元产生的部分利息,并同意利息在另案中处理,放弃对本案诉讼请求中的25000元的主张。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为民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25000元的借条、借款展期及14000元的借条,现李业青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借款利息,应当由李业青提供反驳证据,李业青二审提交了与陈为民的电话录音资料,陈为民在录音资料中及本院调查时承认25000元是另案13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并同意该利息在另案13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中处理。对另外14000元借款,陈为民不承认系借款利息,李业青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李业青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业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陈为民支付借款本金14000元。

三、上诉人李业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陈为民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李业青负担278元,由被上诉人陈为民负担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李业青负担278元,由被上诉人陈为民负担4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代理

审判员 汤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建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