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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379号

杨生福、马生付与马志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生福,马生付,马志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审被告马志贵,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杨生福为与被上诉人马生付、原审被告马志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生福,被上诉人马生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8时50分,马志贵驾驶宁E*****号三轮汽车,沿中宁县大战场镇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战场镇元丰村一队路段处时,将同方向前方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骑自行车的马生付刮撞,造成马生付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志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生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生付先后在中宁县大战场镇卫生院、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军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0630.31元。马生付的伤情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脑出血,左上肢碾压毁损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生付的伤情属五级伤残,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事故发生后,杨生福支付马生付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同时查明:宁E*****号三轮汽车属于杨生福所有,杨生福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马志贵受雇于杨生福。马生付诉讼请求:1.马生付各项经济损失195365.31元[医疗费40630.31元、护理费8838元(98.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7797元(23285元/年7年60%)、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由杨生福、马志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下剩75365.31元由杨生福、马志贵按80%承担60292.2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生福、马志贵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马志贵驾驶车辆与马生付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马志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宁E*****号三轮汽车属杨生福所有,且该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杨生福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志贵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马志贵受雇于杨生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马志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马生付造成的损害应由杨生福承担。经核,马生付主张的医疗费40630.31元、护理费8838元(98.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1100元,有有效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马生付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结合马生付的就医时间及地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马生付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马生付的伤情在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的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此次伤情给马生付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应为2700元(15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应为83826元{23285元/年[20年-(74-60)年]60%}。综上,马生付的诉讼经济损失共计145094.31元,先由杨生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96664元,共计106664元。下剩38430.31元,因马志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杨生福按70%承担26901.22元。据此,杨生福应赔偿马生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565.31元,核减杨生福已支付的42000元,还需支付91565.31元。马志贵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杨生福赔偿马生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565.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驳回马生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马生付负担89元,杨生福负担512元。杨生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生付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中,杨生福提出马生付的伤残等级太高,一审法院在未释明杨生福有权申请复核鉴定的情况下,按照马生付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做出判决不当;2.马生付并未出示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审法院判令杨生福赔偿马生付交通费、住宿费各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马生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杨生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马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查明:马生付花费医疗费共计37224.29元,一审核算有误,应予纠正。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生福提出马生付伤残等级过高的意见,经核,马生付在一审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生付伤残为五级,杨生福对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杨生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生福提出一审在马生付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情况下对杨生福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仍予支持不当的意见,1.交通费,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马生付在一审已出示交通费票据来证实其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杨生福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交通费并非无证据证实;2.住宿费,马生付虽未提交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有住宿花费,但结合马生付在宁夏军区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住宿的客观实际,一审对马生付主张的住宿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对杨生福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以上,马生付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24.29元、护理费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3826元,共计141688.29元。由于杨生福未依法对其所有宁E*****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由杨生福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96664元,共计106664元。下剩35024.29元,由杨生福按70%承担24517元。据此,杨生福应赔偿马生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181元,核减杨生福已支付的42000元,还需支付89181元。马志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杨生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生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181元;

三、驳回马生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杨生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马生付负担89元,杨生福负担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杨生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瑞花

代理

审判员  董 瑶

代理

审判员  黄 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