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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087号

咸阳聚丰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聚丰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231号。法定代表人刘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聚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咸阳聚丰工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咸阳聚丰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董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9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陕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2015年7月1日6时40分许,王海锋驾驶陕D号车在陕西省礼泉县烟霞镇湾里王村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者王明羲死亡。经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羲无责任。2015年7月3日双方当事人在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受害人损失18万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121830元、死者家属交通费、误工费32110.5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驾驶人王海锋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另查受害者王明羲1935年2月16日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了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事故后,原告与受害者王明羲的家属在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丧葬费26059.50元,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应为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121830元,因受害者王明羲现已80岁,根据相关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家属交通费、误工费32110.50元,因原告当庭未出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陕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支付110000元保险赔偿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保险赔偿款,因原告与被告商业险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驾驶人王海锋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因与其提供的条款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咸阳聚丰工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驳回原告咸阳聚丰工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383元,原告咸阳聚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517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驾驶员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系无照驾驶属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有垫付的责任,且本案中实际侵权人王某已经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对聚丰工贸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咸阳聚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咸阳聚丰工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在保险事故后,王某没有能力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咸阳聚丰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18万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王某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其在一审已经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明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系王某支付的,对于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过合议,对于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王某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一审的书面说明与二审的证言内容不符,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咸阳聚丰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名下陕D号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并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8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上诉人咸阳聚丰工贸有限公司足额缴纳了保费,两份保险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对投保人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事故中驾驶员王某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系无照驾驶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有垫付的责任,对聚丰工贸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系禁止性规定,但保险人必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该禁止性规定系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系法律适用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此予以更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张 雯

审判员  路晓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