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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24号

赵文杰、施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赵文杰,施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24号被告人赵文杰。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郁其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80号、吴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吴检公诉刑追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杰、施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人事变动,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代理检察员陈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杰、施某甲、辩护人郁其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赵文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急需资金为由,约定月息6厘—90分不等,以个人名义或者通过被告人施某甲、马某甲等人向吴某、潘某甲、黄某甲等五十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共计人民币2.23亿余元(其中被告人施某甲出面帮助被告人赵文杰向黄某乙、章某、廖某等十余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548万元),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置业、还本付息及挥霍,至案发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28亿余元,具体如下:1.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文杰自己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吴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5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7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6.25万元。2.2011年10月24日、11月7日,被告人赵文杰自己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潘某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息3.5分,至案发,已支付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0万元。3.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赵文杰自己出面,被告人施某甲出面担保,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黄某甲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月息3.5分,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91万,造成损失人民币109万元。4.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赵文杰自己出面,被告人施某甲出面担保,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闵某甲、赵某丙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约定月息4分,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41万元。5.2011年4月,被告人赵文杰自己出面,被告人施某甲出面担保,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杨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月息4.2分,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5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48万元。6.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赵文杰自己出面,马某甲出面担保,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余某、周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息9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85.5万元。7.2011年3月至10月,被告人赵文杰自己出面,被告人施某甲出面担保,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月息4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70万元。8.2009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赵文杰、施某甲双方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沈某乙借款人民币1915万元约定月息3.6分-4.5分,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61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8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112万元。9.2008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赵文杰自己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姚某、叶某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叶某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息3-4分,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297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6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343万元。10.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赵文杰自己出面,被告人施某甲出面担保,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钱某借款人民币1425万元,约定月息5分,至案发归还本金人民币97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50万元。11.2012年6月,被告人赵文杰自己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颜某借款人民币31.8万元,约定月息10-12分,至案发未归还本金,造成损失人民币31.8万元。12.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赵文杰自己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许某甲借款人民币2670.5万元,约定月息3.5分-4.5分,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3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32.5万元。13.被告人赵文杰自己出面,被告人施某甲出面担保,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许某乙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月息5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5万元。14.2009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施某甲出面帮助被告人赵文杰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270万元,约定月息3分,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7.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32.5万元。15.2009年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施某甲出面帮助被告人赵文杰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章某借款人民币195万元,约定月息3分,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8.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1.4万元。16.2012年3月,被告人施某甲出面帮助被告人赵文杰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廖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9.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0.2万元。17.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施某甲出面帮助被告人赵文杰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卢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月息4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1.2万元。18.2009年1月至2011年,被告人施某甲出面帮助被告人赵文杰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顾某借款人民币215万元,约定月息6厘-2.5分,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2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0万元;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施某甲在顾某介绍下帮助赵文杰向蒋希华、高新新、钟伟民、成波借款共80万元,约定月息2.5分-5分,案发后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4万元,后由顾某代偿4名借款人本金人民币73万元。19.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施某甲出面帮助被告人赵文杰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夏某借款人民币134万元,约定月息2.5分-3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6.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7.7万元。20.2010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施某甲出面帮助被告人赵文杰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施某丁借款人民币316万元,约定月息4分,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63万元。21.2010年至2011年8月,被告人施某甲出面帮助被告人赵文杰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景某借款人民币610万元,约定月息4.5分,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75万元。22.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施某甲出面帮助被告人赵文杰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潘某乙借款人民币535万元,约定月息8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11万元。23.2010年至2011年8月,被告人赵文杰让马某甲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施某戊借款人民币197万元,约定月息3分左右,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16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5万元。24.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赵文杰让马某甲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费某借款人民币41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4万元。25.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文杰让马某甲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6.5万元。26.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人赵文杰让马某甲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沈某丙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5.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4.9万元。27.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文杰让马某甲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丙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9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2.04万元。28.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文杰让马某甲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俞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5.5万元。29.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赵文杰让马某甲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高某甲借款人民币47万元,约定月息6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0.5万元。30.2011年7月,被告人赵文杰让马某甲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闵某乙等人借款人民币2100万元,约定月息4.5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2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770余万元。31.2012年6月8日,被告人赵文杰让沈某甲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赵文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0分,后由沈某甲垫付本息人民币50万元。32.2012年7月,被告人赵文杰让沈某甲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费崑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月息90分,后由沈某甲垫付本息人民币32万元。33.2012年10月,被告人赵文杰让沈某甲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永华、侯伟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60-90分,后由沈某甲垫付本息人民币62万元。34.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赵文杰让沈某甲出面,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郑杰、张叶瑜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15分,至案发,被告人赵文杰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后由沈某甲垫付本息人民币35万元。35.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施某甲出面帮助被告人赵文杰以急需资金为由,向王某丁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息4.5分,至案发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9.5万元。36.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文杰让孙某甲出面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孙某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约定月息3-3.5分,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7万元。37.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文杰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5分,至案发未归还本金,造成损失人民币50万元。38.2011年10月24日、11月18日,被告人赵文杰以急需资金为由,向何某借款人民币57万元,约定月息2.5分,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7万元。39.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文杰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高某乙借款人民币29.25万元,约定月息2.5分,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35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施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文杰处扣押其所有的手表两块、手镯一只、戒指一枚、手机三只、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三百元,已查封湖州新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湖土国用(2011)第1523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湖州七幸路667号1幢、2幢房产,被告人赵文杰所有的金世纪广场1幢杭长桥北路95号,被告人施某甲所有的风雅蘋洲集芳阁17幢204室、吉山新村1幢204室,孙某甲所有的湖州金世纪广场1幢杭长桥北路97-1号、97-3号、97-5号、风雅蘋洲集芳阁7幢303室,赵某甲所有的金世纪大厦440室,另有人民币八百六十九万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五角现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杰、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借条、借款凭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书、保证合同、还款协议、(借款)收据、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明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转账支票、情况说明、证明、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产权证基本信息、土地登记情况查询结果、公司资料、贷款资料;证人孙某甲、马某甲、赵某甲、陈某甲、徐某、施某乙、汤某、王某甲、施某丙、邵某、王某乙、薛某、马某乙、赵某乙、沈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潘某甲、黄某甲、闵某甲、赵某丙、杨某、余某、周某、郑某、沈某乙、姚某、叶某、钱某、颜某、许某甲、许某乙、黄某乙、章某、廖某、卢某、顾某、夏某、施某丁、景某、潘某乙、施某戊、费某、陈某乙、沈某丙、王某丙、俞某、高某甲、闵某乙、王某丁、孙某乙、张某、何某、高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被告人赵文杰、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杰、施某甲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赵文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文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文杰、施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赵文杰、施某甲的涉案财产和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赵文杰、施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巍

代理

审判员  谢文浩

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