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59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家花。系长沙市雨花区鑫杰玩具商行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清田。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原创公司)诉被告赵佳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赵家花直接送达了诉讼材料,并指定举证期限至2015年7月30日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巍巍、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清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原创公司诉称:原告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前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现代商贸城3-2f-56号鑫杰玩具商行,销售使用了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儿童音乐玩具吉他商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儿童音乐吉他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家花辩称:第一、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在被告店内购买的,公证书有瑕疵,批量公证容易出现证物的混淆,且多个公证书取证时间相差仅几分钟;第二、产品图片不同;第三、原告权利产品图案与被告方的产品图案有明显的差异;第四、原告没有出示其生产的产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第五、关于赔偿问题,被告无法从品牌价值作出明确判断,其中价值无法体现,也无法体现其赔偿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50076、050074、050075、050078、050079、050081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影印本与广东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华丽出示给公证员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原本相符。《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作登字19-2008-f-1173号、19-2008-f-1174号、19-2008-f-1176号、19-2008-f-1172号、19-2008-f-1177号、19-2008-f-1178号作品自愿登记证书。上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分别为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均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均为广东原创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均为2003年12月18日。上述作品图示如图:申请人广东原创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665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申请人广东原创公司拥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及作品里所涵盖的全部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现申请人发现长沙市高桥现代商贸城3栋2楼56号的鑫杰玩具店有销售涉嫌侵犯申请人上述著作权商品的行为,申请人为诉讼需要,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鑫杰玩具店购买侵权商品的行为及所购商品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王燕和公证人员胡杰及广东原创公司的委托人傅巍巍于2014年8月8日14时48分来到长沙市高桥现代商贸城3栋2楼56号的鑫杰玩具店,由公证人员胡杰使用其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1张,随后,一行三人共同进入该玩具店内,在公证员的面前,傅巍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如下商品:电子吉他两套、旋风摩托车两个、打鼓玩具两个,傅巍巍付款后取得了销售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并交由公证员收执。之后回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傅巍巍使用已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的相机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2张。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的销售收据及名片进行复印,并将收据、名片原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收执,将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收执。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名片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原件系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所附照片3张均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对鑫杰玩具店外观及所购商品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公证实物,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把玩具吉他,其包装及外观如下图所示:原告发表了以下比对意见:拆开包装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和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多个卡通形象,分别与美羊羊、沸羊羊、喜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美术权利作品构成相似。被告认为,被控产品及包装上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主张的相应权利作品完全不一样。个体工商户长沙市雨花区鑫杰玩具商行成立于2013年2月27日,经营者为赵家花,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现代商贸城3-2f-56号,注册资金数额2万元整,经营范围玩具批发兼零售。(2014)湘长市证民字6659号公证书、6660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员王燕、公证人员胡杰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巍巍于2014年8月8日10时21分到长沙市高桥现代商贸城4栋2楼8号兴龙玩具店、10时25分来到高桥现代商贸城4栋2楼2b号金喜玩具店进行购买行为公证,上述公证书中涉及的玩具并不包括儿童音乐吉他。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2014)粤广广州第050076号、第050074号、第050078号、第050075号、第050079号、第050081号公证书、(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6652号公证书、第6659号公证书、第6660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原告广东原创公司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受让取得),其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发行其作品。因《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已公开播映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公知的事实,涉案的“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美术作品系《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主角造型。
本院认为,被告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同时,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考虑到因动画片故事主题和情节的需要,动画片角色表现形态具有多变性,而作品登记无法穷尽所有形态,因此在进行作品比对时不能完全静止地、孤立地比较,而应从角色整体的形象、设计的主旨和传达的信息等全面把握,比对的对象不仅仅是单一的动作、姿态、表情的角色形象,而是《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中“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太狼”角色的整体形象。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玩具产品上的动画形象与原告“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美术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对该作品的复制。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通过出售上述被控产品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美术作品的复制件,构成对原告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等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侵害。被告否认其为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多份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同一天内的多个公证行为,但被告提交的其他公证书并不足以证实上述公证书所附证物与本案证物发生了混淆,因此,在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所证明的事实的证据时,本院依据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6652号公证书认定,本案被控产品系由被告销售。对被告否认其为销售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库存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但被告并非单独以作品的形式出售或赠与消费者,故本院在裁判时考虑到普通消费者购买上述被控产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商品使用价值,并非将被控卡通形象当成独立作品来欣赏,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卡通作品商业化使用,并非实现作品的欣赏功能,故本院将根据上述事实予以适当考虑。考虑到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侵权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取证、维权必然产生费用及系列案件维权费用的分摊,并考虑被告系以玩具批发为经营范围,并非专业销售或批发侵权商品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家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红太狼著作权的玩具音乐吉他的行为;
二、被告赵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赵家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
代理
审判员 谢 晋
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