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45号
申请执行人:李玉真,女。
被执行人:贾克刚,男。李玉真与贾克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阳某字第58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贾克刚、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借款本金108058.72元及应付利息。
二、被告肖某、朱某、孙某、贾天潮、李玉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肖某、朱某、孙某、贾天潮、李玉真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贾克刚追偿的权利。根据该判决,李玉真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即有权向借款人贾克刚追偿。被执行人贾克刚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玉真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30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6月8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2016年6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84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鹿 伟
审 判 员 刘玉胜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衍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