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义,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沧县。2013年9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景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字【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2时许至9月14日3时30分许,李某2(在逃)伙同被告人陈忠义等人以李某1、宗某和李某2一起赌博过程中耍手段作弊赢钱为由,向李某1和宗某索要赔偿。李某2纠集十余人在南皮县城附近将李某1打伤后,强行将李某1和宗某用汽车带至沧州市运河区,到达沧州市运河区后,在车内李某2强迫宗某写下一张十万元的欠条,之后陈忠义在沧州市运河区美佳快捷酒店711房间开房,李某2、陈忠义和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该房间内继续向李某1和宗某索要钱财。后李某2要求宗某将其汽车抵押,宗某要朋友将车开至沧州市华北商厦门前,之后宗某、李某1乘李某2、陈忠义等人不备驾车逃离。为此,指控被告人陈忠义犯非法拘禁罪并当庭列举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忠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2时许至9月14日3时30分许,李某2(在逃)伙同被告人陈忠义等人以李某1、宗某和李某2一起赌博过程中耍手段作弊赢钱为由,向李某1和宗某索要赔偿。李某2纠集十余人在南皮县城附近将李某1打伤后,强行将李某1和宗某用汽车带至沧州市运河区,到达沧州市运河区后,在车内李某2强迫宗某写下一张十万元的欠条,之后陈忠义在沧州市运河区美佳快捷酒店711房间开房,李某2、陈忠义和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该房间内继续向李某1和宗某索要钱财。后李某2要求宗某将其汽车抵押,宗某要朋友将车开至沧州市华北商厦门前,之后宗某、李某1乘李某2、陈忠义等人不备驾车逃离。案发后,被告人陈忠义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忠义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当晚美佳快捷酒店监控录像和被告人陈忠义登记的住宿登记表,运河公安分局对被告人陈忠义的抓获经过说明和办案说明及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照片,被害人李某1给李某2和陈忠义出具的谅解书,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衡水监狱的释放证明,被告人陈忠义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义伙同同案犯违背他人的意志,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忠义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忠义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王兆明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