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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687号

吴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68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黄金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甲。

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吴伟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丁筱玲、张水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金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不好,原告自身存在智力问题。自1997年左右,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之后便一直居住在宜黄××××郑家组生活,自此分居生活达二十年之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亦未前往原告住处找过原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自1997年原告吴某离开被告叶某甲家以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时间长达20年之久,期间双方均无任何联系。2016年3月份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吴某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荣山镇排上村委会证明、宜黄县梨溪镇桐源村委会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虽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自1997年原告离开被告家以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时间长达20年之久,期间双方均无任何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伟勇

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

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