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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26号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智道、郭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智道,郭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81民初26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化多伟,男,该联社山化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智道,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山化镇。被告郭海洋,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山化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智道、郭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全部清偿本息为由,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

审判员 : 张 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寇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