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81民初26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化多伟,男,该联社山化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智道,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山化镇。被告郭海洋,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山化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智道、郭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全部清偿本息为由,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
审判员 : 张 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寇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