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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执148号

张记学与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记学,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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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148号

申请执行人:张记学,女。

被执行人: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电厂路2号(尚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记学与被执行人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莒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7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四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财产查询反馈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的(2015)莒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毕纪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