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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行初12号

陈彦飞与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飞,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23行初12号原告陈彦飞。被告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地址淅川县城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杨鹏程,局长。出庭负责人朱少林,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清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晓芳,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政府,地址淅川县城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杨红忠,县长。委托代理人陈默,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陈彦飞不服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彦飞、被告淅川县公安局负责人朱少林及委托代理人孙清江、谢晓芳、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6日以原告陈彦飞带着一、二十人围堵县委大门,拉横幅,不让车辆出入,影响县委办公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淅公(城)行罚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彦飞行政拘留十日。陈彦飞不服,向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淅川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淅政复决(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淅公(城)行罚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彦飞诉称,原告弟媳徐兰香于2015年12月1日被彭海霞驾驶的大货车撞死,交警认定彭负全责。徐死后尸体停放近两个月,没有任何单位出面协调民事赔偿部分。原告及亲属多次到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及公安部要求解决,均无结果。原告无奈于2016年1月26日上午九点多协同徐兰香儿子及姑姑等8人到淅川县信访局、县委讨说法。原告等人并不是围堵县委大门,没有阻挠车辆通行,更没有影响单位的工作秩序。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对事实调查不清,错误认定原告带领20余人围堵县委大门,阻挠车辆出入,扰乱办公秩序,作出淅公(城)行罚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拘留10天。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淅公(城)行罚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淅川县公安局赔偿拘留期间误工费5000元及诉讼期间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淅公(城)行罚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复决(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被告淅川县公安局辩称,因交通事故纠纷,我局交警大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且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但陈彦飞等人以民事赔偿部分未得到解决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带领一、二十人到淅川县委、淅川县信访局门口采取拉横幅、举遗像以及搬凳子让老年人坐在县委正门口等方式围堵县委机关大门,影响县委机关和信访局来往车辆通行,影响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一直持续到13时。经我局城镇派出所调查,通过县委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和辨认、我局巡特警大队执勤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视频等证据,认定陈彦飞系该围堵机关大门、扰乱单位秩序的策划者和组织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淅公(城)行罚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彦飞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辩称,在复议审理过程中,我单位认真审查了淅川县公安局提交的答辩状和陈彦飞扰乱单位秩序案行政处罚案卷,认定申请人陈彦飞以反映情况为由,带领十几名群众围堵县委大门,通过拉横幅、让人坐于门口中间等行为阻挠车辆出入,严重影响单位工作秩序,淅川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陈彦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维持淅公(城)行罚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及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询问陈彦飞笔录及陈彦飞自书保证;6、询问证人罗某、王某笔录及证人罗某、赵某、袁某、龚某自书情况说明;7、淅川县委大门口东侧固定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12张;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淅公(城)行罚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1、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2、淅政复决(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彭海霞交通肇事致徐兰香死亡一案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本案司法审查的对象,被告的证据是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彦飞内弟媳徐兰香于2015年12月1日下午被彭海霞所驾大货车碾压致死。淅川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立案侦查并对彭海霞刑事拘留、逮捕,于2016年1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陈彦飞带领徐兰香儿子、婆母等十余名亲属以民事赔偿部分未得到解决为由到淅川县委大门口采取拉横幅、举遗像以及搬凳子让老年人坐在正门口等方式围堵县委机关大门,影响县委机关来往车辆通行,影响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一直持续到13时。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到场将陈彦飞口头传唤到所,告知权利义务后了制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调取了证人罗某、王某、赵某、袁某、龚某的证言及淅川县委大门口监控视频。同日,淅川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淅公(城)行罚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彦飞行政拘留十日,并送交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

原告陈彦飞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淅川县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淅政复决(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淅川县公安局作出的淅公(城)行罚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本案中,原告陈彦飞等人采用拉横幅围堵淅川县委大门等方式进行上访,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依据原告陈彦飞的询问笔录、证人罗某、王某、赵某、袁某、龚某的证言及淅川县委大门口监控视频等证据对原告行政处罚,证据确凿;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已向原告告知了权利义务并做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陈彦飞的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审理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请撤销淅公(城)行罚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彦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彦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张付山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