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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34-1号

王东与张宪居间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东,张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34-1号申请执行人王东,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张宪,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王东与被执行人张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张宪偿还申请执行人王东欠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东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10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宪向本院履行债款5000元,下剩债款5050元至今未履行。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宪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张宪住址不详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东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宪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宪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王东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5050元(含执行费5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健

代理

审判员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贾晓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