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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49号

徐桂兰与王维、杭州强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桂兰,王维,杭州强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周先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徐桂兰,女,汉族,1960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忠伟,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维,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杭州强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集市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来国强。

委托代理人:李培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左家新村15幢西商场。

负责人:徐时宁。

委托代理人:颜小平、朱佳韵,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先涛,男,汉族,19667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徐桂兰诉被告王维、杭州强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后强捷公司申请追加周先涛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请求判令:1、被告王维、周先涛赔偿原告2491816元,被告强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22000元,在商业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桂兰委托代理人周忠伟、被告王维、被告强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佳韵、颜小平及被告周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3日15时许,王维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塘路口时,在向北右转弯进入上塘路过程中,车头右侧与同方向由东向西直行过路口的由徐桂兰驾驶的杭198622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桂兰倒地后双下肢被货车车轮碾压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一级)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分析认定,王维驾驶装载货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2520千克,实际载质量:53920千克,超载百分比:232.55%)的货车,在禁止其车辆通行的路段上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路口直行和右转弯信号灯同时为绿灯放行信号时,驾车进入路口右转弯,在右转弯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同方向遇绿灯放行信号进入路口直行的电动自行车,未让其先行发生事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徐桂兰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认定王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桂兰被送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0天(72天+48天)。2015年11月17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势为二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自受伤当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1人护理)、营养期以150日为宜,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案涉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强捷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周先涛,该车在人保湖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王维系周先涛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强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59341元。徐桂兰自2012年始居住于杭州。徐桂兰父亲王宝仙,于1933年11月5日出生,王宝仙与其妻子(已去世)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再查明,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真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票据、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和强捷公司提交的车辆承包转让协议书、保证书及人保湖墅支公司提交的核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起事故由王维负全部责任,而王维系劳务提供者,应由周先涛承担责任,强捷公司对于周先涛在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本案损失,由人保湖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周先涛承担,强捷公司负连带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7074元(40393元/年×20年×9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260556元,本院经审核确定,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714556元,强捷公司为原告支付459341元,故原告自付医疗费2552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0元(120天×50元/天),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定残前),原告主张24472元(184天×133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4474元(184天×133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伤残等级等对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金额调整为24472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0元(150天×10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等酌情确定为4500元。7、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非其本人产生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乃原告伤情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310元(14498元/年×5年÷4×9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酌情确定为45000元。11、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原告主张876810元,被告强捷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假肢价格过高及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经向杭州市内有关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询价,确定按照左侧大腿假肢为60800元、右侧大腿假肢为43000元的价格配置,使用期限为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因原告双残肢均有植皮,均需使用硅胶套,每侧硅胶套的价格为10000元,使用年限为每4年更换一次。综合考虑原告年龄、身体状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中假肢的相关费用计算年限为20年。鉴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30日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了骨骼式大腿假肢(单侧63000元)和硅胶套(单侧10000元),并且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器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故本院确定原告配置第一次假肢及硅胶套的费用为146000元,使用四年,四年内维修费共25200元(126000元×5%×4年),共计171200元。对于以后的假肢费用,原告尚需配置4次,本院确定假肢费用为415200元[(60800元+43000元)×4],硅胶套费用80000元(10000元×2侧×4),维修费83040元[(60800元+43000元)×5%×16年)],共计578240元。另原告购买助听器及轮椅合计810元,合计为750250元。12、护理费,原告主张483720元(48372元/年×20年×5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341913元,由人保湖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2000元,余额2219913元,由人保湖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不足部分为1219913元,由周先涛承担,强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湖墅支公司认为案涉车辆超载应加扣10%,但因本案原告损失远远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湖墅支公司仍以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桂兰1122000元。

二、被告周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桂兰1219913元。

三、杭州强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先涛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6元,减半收取计13368元,由原告徐桂兰负担346元,被告周先涛负担13022元,被告杭州强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周先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李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