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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行审00043号

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吴成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吴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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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6行审00043号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庆元县。法定代表人姚皓光,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宗飞,庆元县监��管理局干部。被申请人吴成军,个体工商户。案由:工商行政非诉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庆市监案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吴成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庆市监案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审查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审判长  杨进江

审判员  叶晓芳

审判员  刘北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湖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