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861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秀全,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家和,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培举。
被告:魏兆芹。
被告:李培峰。
被告:毛瑞兰。
被告:焦克桂。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李培举、魏兆芹、李培峰、毛瑞兰、焦克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彦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全、郑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举、魏兆芹、李培峰、毛瑞兰、焦克桂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李培举于2009年6月28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从我社贷款1笔,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6月28日,保证人为焦克桂,李培举、李增峰、焦克桂之妻在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9539.07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539.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举未作答辩。被告魏兆芹未作答辩。被告李培峰未作答辩。被告毛瑞兰未作答辩。被告焦克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农信社与李培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培举为借新还旧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735‰。同日,原告农信社又与被告李培峰、焦克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魏兆芹作为借款人李培举的配偶、毛瑞兰作为担保人李培峰的配偶均在配偶同意书上签字、捺印。2009年6月28日,原告方将合同约定的30000元打入被告李培举在农信社的账户上,并由李培举签字捺印确认。后通过银行自动扣划李培举银行存款共计460.93元。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扣除被告李培举已偿还的借款本金460.93元,其余借款本金29539.07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农信社诉称借款人李培举常年在外打工,其配偶魏兆芹拒绝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因此不能提供催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农信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焦克桂主张了权利,焦克桂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该催要不仅产生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产生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因魏兆芹拒绝签字及无法联系李培举而导致诉讼时效的灭失,故李培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李培举、魏兆芹、李培峰、毛瑞兰、焦克桂偿还借款本金29539.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培举、魏兆芹、李培峰、毛瑞兰、焦克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举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39.0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魏兆芹、李培峰、毛瑞兰、焦克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元,诉讼保全费924元,由被告李培举、魏兆芹、李培峰、毛瑞兰、焦克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