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2246号原告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209号金荣誉翡翠花园第H幢N单元3层333号。法定代表人任孟辉。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东区。法定代表人饶东云。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所认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结果发生地在萍乡市安源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本案案由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原告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开发区,故涉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开发区,该区域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栋
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
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