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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排除妨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罗新华,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先进,校长。委托代理人谢志刚,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排除妨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新华,被上诉人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被告罗新华在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福星村赤塘组的自家住房内开办了湘潭市岳塘区福星粮油机械配件厂和福星文具店。2010年,原告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进行校园扩建,征用了福星村赤塘组的部分土地。被告认为原告在扩建校园时影响了其门前的道路,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11月11日,被告罗新华将一台粮油机械设备放于原告校园内的主干道中间,且拒绝运走。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如诉称之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对其支配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罗新华未经原告同意将粮油机械设备放置于原告校园内的主干道上,影响了教职工及正常的通行秩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要求将其放置于原告校园内的设备移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每日1元的场地占用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新华辩称将粮油机械设备放在原告校园内是因为原告扩建校园破坏了其工厂的道路,并且污染了水源,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因被告已就此诉请另案提起诉讼,对此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罗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放置于原告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内的粮油机械设备移走;

二、驳回原告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新华承担。原审宣判后,罗新华不服上诉称:

一、一审程序违法、滥用自由裁量权,无故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首先一审法院对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的反诉置之不理,没有依据民诉法及相应的规定,作出书面的裁定也没有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反诉的理由。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都因相互之间的侵权行为而起的排除妨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可以在一个诉讼中一并解决纠纷,却不得不以另行起诉无形中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滥用自由裁量权,无故扩大上诉人的诉讼成本,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

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之所以将设备放置于被上诉人校园内,是因其扩建校园将上诉人经营的工厂和商店的交通要道破坏,致使货车和消防车无法通行。被上诉人在扩建过程中将废水和垃圾倒入上诉人的水进中使得水源被污染,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处理,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实属无奈之举,上诉人将机械设备放置于被上诉人处并没有达到足以影响其教学秩序的程度,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没有查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新华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八张,拟证明道路被被上诉人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侵占;证据二、2008年9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弄虚作假,侵占上诉人通行道路。被上诉人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两份证据也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罗新华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与被上诉人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诉上诉人罗新华排除妨害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罗新华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罗新华此前将一台粮油机械设备放置于被上诉人校园内的主干道中间,现在已经将粮油机械设备放置到被上诉人院内的后门围墙边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上诉人罗新华未经权利人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许可,擅自将粮油机械设备放置于被上诉人校园内,其行为构成对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妨害物权,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有权要求罗新华将放置于其校园内的机械设备移走。罗新华认为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扩建校园破坏了其工厂的道路,并且污染了水源,既可以提出反诉,也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罗新华已经选择了另案提起诉讼,当然不能再提起反诉,且另案提起诉讼并不会影响罗新华诉讼权利的行使。上诉人罗新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韩小平

审 判 员  张防修

审 判 员  向兴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严冰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