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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执423号

王德彬与高喜芳、徐志苓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德彬,高喜芳,徐志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2执423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彬,男,1944年2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高喜芳,女,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志苓,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2016)郑黄证执字第15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各专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通过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豫0182执4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柯

审判员 付志勇

审判员 禹海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云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