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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023号

绍兴县美通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美通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023号

原告:绍兴县美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D1幢15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良,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墅后。

法定代表人:田金英。

原告绍兴县美通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502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美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棉纱共计298,146元,期间付款113,260元,尚欠原告货款184,886元。该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4,886元,并偿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绍兴县美通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共计298146元的事实;2、发货码单5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共计298,146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73,260元的事实,另被告现金支付40,000元。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棉纱买卖业务往来,原告累计共向被告供货价值298,146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13,26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送货码单、以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剩余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美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4,8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19元,由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