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民初709号之二原告庞景鸿,男,身份证号码×××001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庞海,男,身份证号码×××105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桂清,女,身份证号码×××112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庞景鸿诉被告庞海、黄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庞景鸿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庞海所有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南苑小区G12、G13号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的六层楼房,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物。现原告以双方之间纠纷已经庭外协商和解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要求解除对被告庞海上述查封物及原告提供担保物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庞景鸿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庞海、黄桂清的起诉,并要求解除对被告庞海上述查封物及其提供担保物的查封,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庞景鸿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庞海所有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南苑小区G12、G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府国用2009第1657号,面积235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的六层楼房(权证号:10××43)。
三、解除对原告庞景鸿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文明街5号东1幢501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922913号)。
四、解除对与原告庞景鸿提供担保的登记在庞彩云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三路8号402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的查封。本案受理费10346.59元减半收取即5173.29元、诉讼保全费4540元共计9713.29元,由原告庞景鸿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麦 灿
人民陪审员 陈理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第二款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