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扬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联宇胶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扬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勇、张丽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12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均认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其特征在于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卖方支付货物,必须经买方受领货物,才能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买方受领货物才是买卖合同的特征履行行为,否则不能实现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目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通过物流予以配货,原告承担运费,送货上门。买卖双方在上诉人所在地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受领及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张勇和张丽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上海杨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物,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答辩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所以答辩人是买卖合同的义务一方,即答辩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
二、答辩人与上诉人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对账契约”明确约定,契约履行地在答辩人住所地,即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答辩人住所地。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既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也不属于交付不动产的,所以应按其他标的的来确定管辖。因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受领及所有权的转移,其在合同中是履行义务一方,按照法律规定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昌格
审判员 郭良军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