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88号原告何国才,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珠,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从2015年12月15日始至2016年3月3日止。委托代理人何志光,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期限从2016年3月3日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行政服务中心西座。法定代表人霍兆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卓文、周利,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何国浩,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志衡,男,1978年12月25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第三人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李英豪,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才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作出的顺建信复〔2015〕90号《关于勒流街道黄连基尾里直街12号房屋界址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何志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卓文、周利,第三人何国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衡、李英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及第三人作出顺建信复〔2015〕90号《关于勒流街道黄连基尾里直街12号房屋界址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该局查明一、1953年《广东省顺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顺连字第1397号)载明勒流街道黄连基尾里直街12号房屋面积为五厘一毫(折合34平方米),1971年8月19日《顺德县(革命委员会)房屋契纸》载明12号房屋占地面积为44.42平方米。1983年9月9日广东省佛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佛法民上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房屋面积为五厘一毫。
二、2006年12月23日,何国才与何国浩曾签订一份草图,双方确认在拟建12号房屋的地块南面有1.6米宽的过道巷(该草图已经何国才和何国浩双方、连溪社何嘉浩、何国健签名确认)。另外,据黄连连溪股份社有偿使用土地平面图反映,何国才(即何国财)拟建12号房屋的地块与南面房屋地块间有1.6米宽的过道巷(该平面图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社区连溪股份合作社盖章,何志明、何家浩签名确认)。
三、2015年8月6日,勒流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向多名证人调查,多名证人均反映12号房屋南面原有1.6米宽的过道巷。同日,勒流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工作人员到12号房屋现场察看,据历史痕迹可以辨认12号房屋南面曾有通道,现已被建筑物覆盖。
四、勒流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曾组织何国浩、何国才双方调解,何国才不愿拆除12号房屋南面1.6米宽的通道上建筑物。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顺连字第1397号《广东省顺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广东省佛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佛法民上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何国才、何国浩及连溪股份社共同确认的草图和平面图、调查笔录和现场察看,可确认12号房屋1972年拆除前的面积应为34平方米。《顺德县(革命委员会)房屋契纸》虽载明12号房屋占地面积为44.42平方米,但1983年12号房屋产权纠纷诉讼时何国才并未提及和主张,结合其他多数证据,可认定该契纸的用地面积为错误将12号房屋南面过道巷的面积计入在内。因此,该局对12号房屋的用地界址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根据现有宗某的实测情况,12号房屋用地界址为从165046-010号《宗某》北侧线2、3号坐标点量起沿东西边线向南移6.95米止为南边线,即12号房屋与南面相邻房屋间预留1.6米宽的过道巷。何国才需按该用地界线重新测量宗某后才能申请房地产权登记。
二、12号房屋超出上述用地南边线所建的建筑物涉嫌违章建筑的,勒流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可将违法建设线索移交执法部门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顺德区勒流黄连基尾里12号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占地面积44.42平方米(详见顺德县(革命委员会)房屋契纸和中院判决书),四至界址为东至何禧林屋,南至何干屋,西至巷,北至地。被告以第三人认为原告2013年兴建房屋占用了南面历史存在的1.6米宽过道巷请求确定12号房屋的正确界址为由,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关于何国浩申请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后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就同一事件作出顺建信复〔2015〕90号《关于勒流街道黄连基尾里直街12号房屋界址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要求原告“即12号房屋与南面相邻房屋间预留1.6米宽的过道巷。何国才需按该用地界址重新测量宗地后才能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第三人收到第二份处理意见后不久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就第三人的同一申请在未撤销第一份处理意见后再作出第二份处理意见,直接认定原告的房屋只有34平方米,要在原告房屋土地的南面预留1.6米宽过道巷给他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理由是:
一、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错误,第三人虽说“已买得”原告房屋东边的土地,但至今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因此无权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的土地面积变更为34平方米,也无权以相邻权为由要求原告拆除建筑物,而被告对无权提出申请的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处理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一)错误认定原告房屋占地面积为34平方米。(1)被告依据的1953年《广东省顺德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顺连字第1397号)载明12号房屋面积为五厘一毫(折合34平方米)是原告的叔叔(同时也是被告的叔叔:何禧林,经手领取该屋的土地房产证)的所有权证,是何禧林故意在他的所有权证里少报原告房屋的面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房屋面积的依据。且该房产所有证的四至界址也是东至何国泰(何国浩大哥,即何禧林屋)、西至巷,北至何培园地,南至何干屋。该四至界址同顺德县房屋四至界址一致,南面都是“至何干屋”,并不是巷,更不是在原告房屋同何干房屋之间有个“巷”的存在。因此当面积与四至界址有疑议时,就应以四至界址为准,而不是以他人房屋记载的面积为准。(2)被告依据中院判决书认定原告房屋面积为34平方米也是错误的认定。因为中院判决书只参照了1953年《广东省顺德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五厘一毫的面积,而没有按顺德县(革命委员会)房屋契纸的44.42平方米确认。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原告并不懂得五厘一毫的折合面积是多少平方米,没有对法院法官说明,且判决书已将争议房屋全部(含大门,即街门口)判给原告。而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含大门正是南至何干屋的大门,而不存在所谓的“巷”。因此被告的推定是错误的推定,违背了事实,偏袒了第三人。(三)被告错误认定原告房屋南面有“巷”存在而违法要求原告在南面预留1.6米宽的“过道巷”给他人使用是错误的决定。(1)原告房屋的南面为南至何干屋,并没有一条“巷”作为通道存在,只有“大门”的存在,更不是第三人主张的土地的出入通道。这有南面的何干屋的后人廖妙云、何志波证实,也有1984年审批原告申请重建的审批人梁根洪的证实。而“大门”进去上面是有瓦盖顶的,经过该“大门”进去是厨房,在厨房侧边有一门可进入是可进入现为空地当时为房屋的地方,“大门”内为房屋且是属原告土地证内的房屋。(2)被告依据的2006年12月13日有何国才、何国浩、何国健签名的所谓草图而认定南面有1.6米宽的“巷”的草图是何嘉浩在后面添加画上去的(何嘉浩在第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9月2日的庭审作证时承认上述添加事实),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原告签名时并没有画的“巷”的存在。(3)被告依据黄连连溪股份社有偿使用土地平面图反映原告与南面房屋地块间有1.6宽的“过道巷”存在而确认推定有“巷”的存在是错误的。因为该平面图并没有原告签名确认,而签名的何志明、何嘉浩并没有事实来源,特别是何嘉浩在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庭审作证中,也是说有“大门”而没有“巷”的存在。(4)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多名证人调查反映有1.6米宽过道巷的调查是违法的。因为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顺建信复〔2015〕60号处理意见后,第三人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发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因此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再向证人进行调查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调查违法,且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5)原告在重建房屋前拍照的照片和视频也可证明原告房屋南面的是“大门”,而不是“巷”,“大门”内是盖瓦过顶的房屋而不是所谓的“巷”,因此被告认定的1.6米的“巷”根本不存在。
三、被告认定原告房屋超出上述用地南边线的建筑物应予拆除是对同一建筑物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因为原告于2013年在诉争土地建起房屋后,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为由作出粤顺管勒罚(2014)第A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604.498元,并认为是“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即不属拆除对象,原告已缴纳相关罚款,而被告第90号处理意见却认为要拆除,实在是违法重复处理。
四、佛山市顺德区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所测绘的宗某确认原告占地面积为44.42平方米,并不是34平方米,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已征得四邻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房屋的四至界址和面积是准确无误的。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对无权申请的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对同一申请作出两种不同处理意见,并对同一事实作出两种处理决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是违法的,应予撤销,为此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依原告请求判决: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顺建信复〔2015〕90号《关于勒流街道黄连基尾里直街12号房屋界址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顺德县(革命委员会)房屋契纸》、(88)佛法民上字第47号《广东省佛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照片、录像视频、四邻签注宗某、梁根洪的《律师调查笔录》及其所画草图、《勒流镇居民建房四邻协议》、1984年3月19日的申请等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处理意见的法定职权。《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因此,被告作为县区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对本案旧宅基地用地界线核查的职权。
二、被告作出处理意见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三人何国浩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请求:1、将原告何国才位于顺德区勒流黄连基尾里直街12号房屋所占土地的宗某(宗地号:165046-010,修改日期2013-10-9,土地面积42.43平方米)面积予以变更(将占地面积42.43平方米变更为34平方米)并确定正确界址;2、将原告何国才在上述宗某内占用巷道上兴建的建筑物予以拆除。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初步调查,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顺建信复〔2015〕60号《关于何国浩申请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第三人何国浩不服该处理意见,认为并没有对其申请作出处理,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经进一步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顺建信复〔2015〕90号《关于勒流街道黄连基尾里直街12号房屋界址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并于2015年8月25日送达给原告与第三人何国浩。第三人何国浩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被告受理第三人何国浩的申请并对原告的涉嫌违法占地建设行为进行核查处理并无不当。二是被告认定原告12号房屋旧宅占地面积34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是12号房屋系旧宅院落临基尾里街巷的房屋,该房屋有大门供整座宅院的人进出,被告认定该房屋南端原大门口处应预留1.6米的“过道巷”供整座宅院的人作为出入通道符合历史事实,并无不当。四是被告尚未对原告涉嫌违法占地建设12号房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也未对案涉用地超出34平方米的部分作出处理。五是案涉宗某仅是根据建设现状测得的一张技术图纸,顺德区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所只是对测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进行验收,不具有产权确认效力。综上,被告作出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何国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提交材料清单》、《草图》、《黄连连溪股份社有偿使用土地平面图》、《证人证言》、《宗某》(宗地号:165046-010,修改日期:2013-10-09)、《土地房产所有证》(顺连字第1397号)、(83)佛法民上字第47号《广东省佛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照片15张、《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决纠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土地房产所有证》(顺连字第1397号)、《顺德县(革命委员会)房屋契纸》、(82)顺勒民字第20号《广东省顺德县民事判决书》、(83)佛法民上字第47号《广东省佛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宗某》(宗地号:165046-010,修改日期:2013-10-09)、地形图、照片7张、2007年、2012年及2013年航片图,证明被告为查明案件情况依法调取的证据。3.顺建信复〔2015〕60号《关于何国浩申请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EMS快递单号查询、网页截图,证明被告经过初步调查后,对第三人的申请曾作出“60号处理意见”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4.何祺、何程、卢胜华、何国健、何志铭、何家浩、吴金群、何志根、何国荣的《询问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进一步查明案件情况依法向知情人调查取证。5.(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91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第三人认为“60号处理意见”并没有对其申请作出处理,曾诉至法院。6.顺建信复〔2015〕90号《关于勒流街道黄连基尾里直街12号房屋界址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及送达回证2份、送达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90号处理意见”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作出顺建信复〔2015〕90号《关于勒流街道黄连基尾里直街12号房屋界址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有权申请被告对原告的非法用地及建筑要求要求的部门依法处理的权利,第三人是案涉的12号房屋所占地块的相邻权利人,第三人虽然没有取得相邻地块的产权证,但已取得地块所属集体黄连连溪股份社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这是有被告提供的黄连连溪股份社盖章确认的有偿使用确认图确认,鉴于原告非法占有第三人地块的1.6米宽通道,致使第三人在地块上缺少通道而不敢办理产权证及兴建房屋,因此,第三人与原告的房产纠纷当然有权申请被告处理。且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第二点意见,任何人发现有违章建筑都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二、已经生效的中院的判决书(含大门)的意思,仅为大门的材料价值,而非确认大门占用的土地范围属于原告,相反,中院的判决明确原告的房屋占地面积为五厘一毫(折合34平方米),并非原告请求的面积为44.42平方米。
三、被告认定原告房屋占地面积34平方米及案涉房屋的南面存在1.6米宽过道巷是事实清楚的,也是在充分调查尊重历史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理由是被告向多名案涉房屋的北面的相邻权人及南面、东面相邻权人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以充分证实,及案涉房屋的历史痕迹亦可证实是存在1.6米宽过道巷。
四、第三人认为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重复的处理,原告认为顺管勒罚〔2014〕第A305《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90号《意见》是重复处理无法律依据,且该两份行政决定归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
五、原告单方委托的测绘机构并非确认案涉房屋真正产权面积的最终依据,且该宗某亦没有没有作为四至之一的第三人的确认。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90号《意见》是合法的,符合法律程序。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要求解决房屋权属纠纷并提交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83)佛法民上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房屋面积为五厘一毫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就第三人申请处理涉案房屋界址问题所作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向证人就涉案房屋的界址争议所作的询问笔录,对笔录内多名证人反映涉案房屋南面原有1.6米宽的过道巷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被诉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第三人何国浩于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请求:1、将原告何国才位于顺德区勒流黄连基尾里直街12号房屋所占土地的宗某(宗地号:165046-010,修改日期2013-10-9,土地面积42.43平方米)面积予以变更(将占地面积42.43平方米变更为34平方米)并确定正确界址;2、将原告何国才在上述宗某内占用巷道上兴建的建筑物予以拆除。
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顺建信复〔2015〕60号《关于何国浩申请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第三人何国浩不服该处理意见,认为并没有对其申请作出处理,遂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顺建信复〔2015〕90号《关于勒流街道黄连基尾里直街12号房屋界址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并于同年8月25日送达给原告与第三人。
本院认为,《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作为佛山市顺德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对涉案旧宅基地用地界线进行核查的权限。因此被告的职权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三人何国浩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要求“将原告何国才位于顺德区勒流黄连基尾里直街12号房屋所占土地的宗某面积予以变更并确定正确界址”,该行为系针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了检举和控告,而被告作为法定机关,对于该举报是否合法具有调查及核实的义务,其亦必须对相应界址确认后才能明确针对第三人的举报进行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1983年9月9日广东省佛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佛法民上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了原告房产面积为五厘一毫(折合34平方米),该判决的效力高于原告提交的《顺德县(革命委员会)房屋契纸》。并且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草图及多名证人的证词皆确认原告房产南面原有1.6米宽的过道巷这一事实,被告的举证足以充分证明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调查程序亦无不当且违法之处,因此被告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房屋南边线所建的建筑物涉嫌违章建筑,其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违法建设线索移交执法部门处理,仅是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将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该告知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系违法重复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顺建信复〔2015〕90号《关于勒流街道黄连基尾里直街12号房屋界址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国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平
人民陪审员 何健枝
人民陪审员 梁展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