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1944号
原告:潘晔英。
被告:陈少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晔英与被告陈少伟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被告陈少伟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员 潘文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