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4号原告莫兴豪。委托代理人吕铭东,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文煊,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渊。被告徐梦楠。被告林鹏。被告于力。
原告莫兴豪诉被告陈渊、徐梦楠、林鹏、于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兴豪的委托代理人吕铭东、符文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渊、徐梦楠、林鹏、于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渊、林鹏有意购买原告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永宁路13号5门102房,经磋商,各方达成合意。2015年1月7日,因被告林鹏无暇出席,遂原告与被告陈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口头约定林鹏随后补签。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40万元,税费、出让金、交易费用等由陈渊、林鹏承担;自合同签订三日起6个月内陈渊付清全部房款40万元,陈渊、林鹏在接收房屋之日起至其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以未支付房款的金额为基数按月2%计付利息给原告。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将房屋交付给陈渊、林鹏,并在7日内协助陈渊、林鹏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房屋过户在陈渊、林鹏的名下,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房款,被告林鹏一直推托,至今也没有在合同上补签名。林鹏虽然没有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上签名,但在签订合同前后他都表达了签约的意愿,在房屋过户时也亲自签署了相关的过户文件,实际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受合同的约束。陈渊与徐梦楠、林鹏与于力分别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有效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渊、林鹏立即共同支付房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计至付清房款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徐梦楠、于力对上述40万元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渊、徐梦楠、林鹏、于力不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原告名下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永宁路13号五门102房转让给陈渊,房款40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陈渊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将房产交付给陈渊,陈渊收到房产之日起,至其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按月向原告支付未付部分房款的利息,月利率为2%。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陈渊、林鹏于2015年1月15日在湛江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表。2015年1月29日,湛江市赤坎区永宁路13号五门102房过户登记在被告陈渊、林鹏名下,为被告陈渊、林鹏共同共有。陈渊于2015年10月24日支付了30000元房款给原告,另外还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24000元给原告。原告经催收其余款项未有结果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渊、林鹏又于2015年8月将湛江市赤坎区永宁路13号五门102房转让过户给王碧玉。陈渊与徐梦楠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林鹏与于力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渊于2015年1月7日就转让湛江市赤坎区永宁路13号五门102房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林鹏虽没有在该合同中签名,但是,先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与陈渊、林鹏于2015年1月15日在湛江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表,最后湛江市赤坎区永宁路13号五门102房于2015年1月29日过户登记为陈渊、林鹏共同共有。故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林鹏与陈渊同为实际买房人,均为合同的当事人,亦应受《二手房买卖合同》约束。涉案房屋已过户登记在林鹏与陈渊名下,但林鹏与陈渊至今未有依约付清房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共同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有关“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约定,陈渊、林鹏应于2015年7月7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给原告。由于陈渊已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24000元,故延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8日计起。而陈渊又于2015年10月24日支付了30000元房款,故从2015年10月24日开始的延期付款的利息应以370000元(400000元-30000元)为基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陈渊、林鹏应共同支付房款37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以及还应共同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3日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陈渊、林鹏共同支付房款40万元缺乏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陈渊与徐梦楠夫妻关系、林鹏与于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徐梦楠对陈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力对林鹏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渊、徐梦楠、林鹏、于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渊、林鹏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房款37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莫兴豪。
二、被告陈渊、林鹏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3日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莫兴豪。
三、被告徐梦楠对被告陈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于力对被告林鹏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莫兴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渊、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娟华
审判员 黄龙飞
审判员 郭天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