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朱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修武县分公司。住所地:修武县。负责人雒照新,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德峰,又名张喜来,男,1952年8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英桃,又名李万凤、李素荣,女,1952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修武分公司。住所地:修武县。负责人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宁振纳,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修武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上诉人张德峰、李英桃、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修武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房产侵权、债务、劳动报酬、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修武县邮电局于1993年10月8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德峰、李英桃归还所占房屋4间,归还备用金5000元,并支付1992年9月以后的租金3000元(后因房屋已归还,不再要求此项)。诉讼中,张德峰、李英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修武邮电局给付二反诉人转账时错的1732元、从92年元月份强行扣除的工资共880元、92年三月份开始上浮工资共760元、92年6月扣除的工资170元、92年3月开运动会时的药费128.97元、92年为职工发的风油精360瓶共162元、丢失药品928.7元、老干部医药费1024元,上述合计5785.07元;赔偿二反诉人因收入低微造成的损失6万元,并返还砖4000块。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修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张德峰、李英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德峰、李英桃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张德峰、李英桃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通知邮政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承继修武县邮电局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12月8日本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生效判决,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时反诉请求为:1、三反诉被告应赔偿二反诉原告未算账的16935.87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二反诉人每人每年10000元的损失,遵照媒体通报中医药市场经济规律108倍来计算即每人2160万元,合计4320万元,另还应返还4000块砖。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1993)修民重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各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中,上诉人张德峰、李英桃变更了诉讼请求。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修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联通公司、邮政公司、张德峰、李英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上诉人张德峰、李英桃、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宁振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原从事个体诊所的张德峰、李英桃夫妻二人到原修武县邮电局开办的职工医疗所工作,原修武县邮电局与二人协商的条件为:张德峰每月工资90元,李英桃每月工资70元,资金福利与正式工一样,二人所带药品、器械由原修武县邮电局买下,有条件有机会可以为二人解决转合同制全民工问题。二人所带药品器械经清点折价款4626.88元,其中药品款4118.5元,器械款508.38元。1991年底双方结算时原修武县邮电局出纳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备用金5000.00-4118.50=881.50元,聂药费97.35元+丢失药品928.7+药品器材4626.88元-借款1440.16元-4000=212.77元,881.50+212.77=1094。1992年9月23日原修武县邮电局停办职工医疗所,并要求张德峰、李英桃搬出房屋,归还备用金5000元,1993年4月45日停了医疗所水电。原修武县邮局局199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原修武县邮电局的分立及派生单位承继本案的诉讼活动,共同享有原修武县邮电局的民事权利,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1993年时已从医疗所搬出,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放弃腾房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3000元房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5000元备用金,根据程和平、焦援朝的笔录,打条当时并未给被告现金5000元,而是91年底结算购买被告所带药品器械时进行算账折顶,表现在被告所得1094元运算过程中,此次折顶冲去被告的两笔借款1440.16元、4000元,以及冲去聂药费97.35元、丢失药品928.70元,根据运算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应返还原告备用金5000元。被告提出4000元没有借条且是私人借款,但从焦援朝、闫小林调查笔录,4000元借款及顶账属实,双方结算时冲抵并无不当,但1440.16元借款原告在审计报告中和所得1094元的账目中确属重复冲减,所以原告应将重复冲减的1440.16元返还被告。被告反诉的春季运动会药费128.97元、发放风油精360瓶共160元、聂续有药费282.87元、报销单据22张296.75元、92年6月工资128.48元、92年年终奖120元,风险金92年1月-9月180元,老干部药费1024元因在93年一审调查时反诉被告予以认可,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000块砖93年一审调查时反诉被告也认可邮电局盖房用掉了砖,但不知道数量,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反诉被告未经允许用掉,是反诉原告不能预知的,从而导致反诉原告举证困难,过错在反诉被告,所以按反诉原告所述由反诉被告返还4000块砖。二反诉原告被原修武县邮电局聘用前已开办个体诊所且小有名气,因原修武且邮电局承诺有条件转全民工,二反诉原告才放弃收入不错的个体经营到原修武县邮电局工作,但医疗所开办时间不长便停办,且并未算清账目就让二反诉原告搬走,有失公平,二反诉因此也从物质上及精神上受到打击,原告再从事个体经营必有人力财力精力投入,所以从公平原则出发,反诉被告应予以补偿,考虑到医疗行业1989年至今的收入变化情况,酌定按2013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414元的标准补偿二反诉原告在原修武县邮电局工作期间损失34个月,共计223346元。反诉原告的其它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
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三原告备用金5000元。
二、三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反诉原告现金3761.23元。
三、三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反诉原告223346元。
四、三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二反诉原告砖4000块。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反诉受理费39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暂由二反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联通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补偿所谓的被上诉人损失223346元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判决补偿二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适格主体错误,应予纠正。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邮政公司上诉称:1、张德峰、李英桃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高达四千多万元,修武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2、三反诉被告应按分应按分营资产比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3、原审判决的223346元的巨额补偿和4000块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德峰、李英桃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联通公司、邮政公司、张德峰、李英桃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移动公司答辩称:同意联通公司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张德峰、李英桃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三反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原审判决的223346元补偿款是否适当。4、三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按原资产分家协议分担责任。5、张德峰、李英桃要求三反诉被告发放24年工资的主张能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联通公司、邮政公司、张德峰、李英桃与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产侵权、债务、劳动报酬、返还财产纠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联通公司、邮政公司及被上诉人移动公司作为原修武县邮电局的分立及派生单位承继本案的诉讼活动,共同享有原修武县邮电局的民事权利,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主体并无错误。邮政公司主张按照原资产分家协议分担责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各自分得资产比例,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德峰、李英桃作为个体诊所的经营者,因原修武县邮电局承诺有条件将其转为全民工而到该单位从事医疗工作,转入后由于服务对象主要针对邮电局内部职工,其收入会低于其办诊所的收入,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酌定由邮电局给予223346元补偿款并无不当。张德峰、李英桃发生纠纷后离开原修武县邮电局,不再从事对邮电局职工的医疗工作,故其要求对方发放24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德峰、李英桃在发生纠纷后一直上访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修武县分公司各负担7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华海
审判员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