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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640号

刘某某诉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640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9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芳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28日,周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三月付一次利息,月息按2%标准支付,在六个月内归还,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某某的卡号内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周某某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当天借款的在场人有周某某的妻子胡某某。隔了几个月,周某某没有还款,我就到被告周某某的家中找到周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在借条上补签了名字。2016年1月23日,周某某通知案外人于龙到场,三方约定由于龙在收到工程尾款代为归还借款本息60,000元,但于龙因未收到工程尾款没有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周某某、胡某某催收借款本息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如下:判令周某某、胡某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周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周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三月付一次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六个月内归还。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某某提供的仪陇农商银行卡号内转入100,000元,周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周某某和胡某某是夫妻关系。周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刘某某找到周某某和胡某某,胡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补签了名字。2016年1月23日,刘某某找到被告周某某还钱,周某某通知案外人于龙到场,三方约定将其中的借款50,000元和到期的利息10,000元,转入于龙的工程款中,由于龙在收到工程尾款296,540元后立即向刘某某支付60,000元,否则由借款人周某某自行支付。于龙称至今未收到工程尾款296,540元,没有向刘某某支付上述约定的60,000元借款本息,认为应按约定找周某某还款。周某某、胡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仪陇农商银行交易记录、于龙承诺书和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胡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系书证,且有银行转账记录、于龙承诺书和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刘某某主张的与周某某的借贷事实予以采信。于龙未按三方约定的条件支付本息60,000元周某某和胡某某是夫妻关系,胡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补签了名字,周某某和胡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刘某某主张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1,14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芳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