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610号
原告:丁明忠,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宋祯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欣,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雯,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西五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经理。
被告:崔健,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丁明忠与被告王欣、王丽、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8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崔健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明忠之委托代理人宋祯祥、被告王欣之委托代理人马熙江、被告王丽、崔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明忠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万元,月息按3.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日,共计360天,由崔健、王丽、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王欣的账号。截止借款到期日,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已陆续还清,但本金150万元未还,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王丽、崔健、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按协议担保人王丽、崔健、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4万元。
被告王欣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150万元,被告王欣已经还清。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王丽辩称:王欣称涉案借款已经还清了,有还款记录。
被告崔健辩称:王欣称150万元已经还清。被告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甲方丁明忠(××)与乙方王欣(借款人)、丙方崔健(担保人)、丁方王丽(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
一、乙方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150万元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共计360天,用于资金周转。
二、借款到期后,乙方应无条件向丁明忠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逾期十天,乙方应一次支付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
三、丙、丁两方均自愿对乙方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丁两方均愿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六、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丁明忠、王欣、崔健、王丽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王欣出具借款条一份,注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借到××现金人民币150万元,丁明忠作为××、王欣作为借款人、崔健、王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字。2014年7月2日,丁明忠卡号为62×××13的账户向卡号为62×××88的账户转入950000元。2014年7月3日,丁明忠卡号为62×××13的账户向卡号为62×××88的账户转入550000元。后原告丁明忠(××)与被告王欣(借款人)、被告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在2014年7月2日与××签订借款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如下补充协议:
一、追加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
二、原协议中的15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月息按3.5%计算。丁明忠、王欣在该协议上签字,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丁明忠与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本案诉讼代理费为40000元,该所于2015年9月21日为原告开具了发票,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支付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律师费4万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第二条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184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15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被告王欣称其于2014年8月4日向丁明忠的妻子高青的账户转账100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又向高青转账5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的15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原告丁明忠认可被告转账的上述款项,但称系偿还的向高青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妻子高青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王欣出借100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王欣归还本金,并支付了使用5天,按照每天2‰的利息1万元;2014年8月15日高青又借给被告王欣100万元,被告王欣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5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2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归还30万元,并支付了按照使用天数,每天2‰的利息32400元(少支付200元),因王欣称借款很快偿还所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交了高青与王欣账户之间的转账明细,显示原告的妻子高青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王欣转账100万元,被告王欣于2014年8月4日向高青转账100万元,当日还通过另一账户向高青转账1万元;2014年8月15日,高青向王欣转账100万元,王欣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5日向高青转账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并于2014年9月5日还向原告支付32400元。经本院向高青核实,高青的说法和原告说法一致。被告王欣认可其与高青之间相互转账200万元的转账明细,但不认可该经济往来系借贷关系,也不认可所谓的支付利息。原告称按照约定150万元月息3.5%计算12个月利息应为63万元,但被告实际还利息56.01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8月13日还利息3万元、8月14日还利息4万元、9月5日还利息5.25万元、10月28日还1.76万元(实际还款2.4万元其中包括茶叶款0.64万元)、10月31日还利息2万元、11月4日还利息5万元、11月12日还利息30万元、12月1日还利息3万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761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陈利名下的位于黄岛区海王路588号泰华花园XX号房屋一处(房权证号:21××23号),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761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陈利、王欣名下的位于黄岛区泰山东路XX号房屋一处(房权证号:市X**号),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761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王丽名下的位于黄岛区滨海大道XX号房屋一处(房权证号:市X**号),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同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761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崔健名下的位于黄岛区天津路XX号房屋一处(房权证号:私X**号),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7610-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丽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保税区支行账户存款15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实际冻结9638.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案件款专用收据、被告提交的案情、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还款协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欣称其于2014年8月4日向丁明忠的妻子高青的账户转账100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又向高青转账50万元,原告丁明忠对此认可,但从原告提交的高青与王欣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转账信息可以看出,原告的妻子高青分两次向被告王欣转账200万元,被告王欣分多次向高青转账204.24万元。对于上述经济往来,原告和高青对此的解释是高青于2014年7月31日向王欣出借100万元,王欣于2014年8月4日还清,并支付了使用5天的利息1万元;2014年8月15日高青又借给被告王欣100万元,被告王欣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5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2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归还30万元,并支付了按照使用天数,每天2‰的利息32400元(少支付200元),因为两笔借款被告王欣均称很快偿还所以均未签订借款合同。而被告王欣仅就上述其于2014年8月4日向高青转账100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高青转账50万元两笔款项解释为偿还本案所欠丁明忠的借款,未能就上述高青分两次向其转账20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王欣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以及高青的解释能够说明被告王欣向高青转账的150万元是用于偿还另外的两笔借款200万元其中的150万元,而非本案的借款。
原告与被告王欣约定的本案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5%,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将上述借款的利率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而因2014年7月2日借款为95万元,2014年7月3日借款为55万元,故上述两笔借款的初始计息时间应以实际出借时间为准。则依据上述计息标准和基数,可计算得出:截止到2015年7月2日,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余额是1074604.33元,利息余额为150503.49元(详见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0天,则支付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支付凭证,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丽、被告崔健和被告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欣所欠的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明忠借款本金1074604.33元、利息150503.49元,共计1225107.82元,并支付以本金1074604.3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王丽、被告崔健和被告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60元,由原告丁明忠负担5534元,被告王欣负担20826元。被告王丽、被告崔健和被告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欣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灵
人民陪审员 薛成英
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