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4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娟,女,193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陈作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陈作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法定代表人陈作宏。
上诉人吴文娟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0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发现三被上诉人涉嫌犯罪,且本案涉及的事实与三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属同一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相关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文娟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吴文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事实与三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应依法移送相关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吴文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邬 梅
代理
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