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7民初2157号

蒋德顺与蒋德明、蒋秀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蒋德顺,蒋德明,蒋秀珍,蒋秀兰,蒋德海,蒋秀芳,蒋德保,蒋秀娣,朱花妹,朱兰花,朱兰芳,朱竹琴,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蒋月娥,蒋佳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157号原告蒋德顺,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峰,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德明,男,194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史来娣,女,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蒋秀珍,女,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沈玉君,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蒋秀兰,女,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宜兴市。被告蒋德海,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蒋秀芳,女,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蒋德保,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玉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宋凡,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秀娣,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朱花妹,女,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朱兰花,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朱兰芳,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朱花妹。被告朱竹琴,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朱兰花。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伟。委托代理人胡衡鑫,男。第三人蒋月娥,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蒋佳良,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玉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宋凡,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德顺与被告蒋德明、蒋秀珍、蒋秀兰、蒋德海、蒋秀芳、蒋德保、蒋秀娣、朱花妹、朱兰花、朱兰芳、朱竹琴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月娥、蒋佳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峰,被告蒋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史来娣,被告蒋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君,被告蒋德宝及第三人蒋月娥、蒋佳良以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蒋秀兰、蒋德海、蒋秀芳、蒋秀娣、朱花妹并作为朱兰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兰花并作为朱竹琴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德顺诉称,原告的父亲蒋某某、母亲杨连兄共生育九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以及被告一至被告七,另大姐蒋秀英于1985年去世,育有四女儿,即被告八至被告十一。父亲蒋某某于2001年7月27日去世,留有普陀区中山北路陆家宅后村XXX号房产一幢,未留有遗嘱,也未进行分割,仍由原告一家与母亲杨连兄居住,2005年11月21日,母亲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明确母亲名下的财产由原告继承,2007年12月15日,母亲去世。2015年9月28日,蒋德海、蒋德保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以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获得了征收款,但各方对分配方案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中山北路陆家宅后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所有权份额并进行分割,同时,第三人蒋月娥、蒋佳良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被告蒋德明、蒋秀珍、蒋秀兰、蒋德海、蒋秀芳、蒋秀娣、朱花妹、朱兰花、朱兰芳、朱竹琴共同辩称,在征收部门曾经签订过家庭协议,内容大致为各方同意按照征收款的总额约XXXXXXX元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可得48%,其余52%由各被告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平均分配,后此协议被原告撕毁,现在仍然坚持本案应根据上述方案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三人蒋月娥、蒋佳良不符合征收政策规定的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能单独主张征收利益,对其述称的意见不能认同。

被告蒋德保辩称,对于其余被告所述的家庭协议本被告不予认同,一方面本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另一方面协议被撕毁,各方均无证据证明协议的内容,仅有的口头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人认为被征收房屋的房屋评估价格约XXXXXXX元可作为遗产,除原告依据遗嘱可以继承900000元外,其余900000元由九位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除上述款项外的其余所有款项,应当由实际居住人的原告及本被告一家均分。第三人蒋月娥、蒋佳良共同述称,本第三人系被告蒋德保的妻子、儿子,属于实际居住人。除房屋评估价格款外,其余所有款项应当由原告及被告蒋德保一家均分,两项相加,本第三人可得征收款约XXXXXXX元。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所)述称,1、根据征收条例,征收安置方法有两种,一是“数砖头”,二是“数人头”,因该户并未申请托底保障,第三人是以“数砖头”方式进行征收,所有费用的结算与“人头数”(即户口)无关。2、该户选择全部的货币安置,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奖励补贴、装潢补贴、以及基地签约率奖励费等。因原被告家庭产生纠纷,上述款项均未发放。第三人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蒋某某、杨连兄共生育九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蒋德顺与被告蒋德明、蒋秀珍、蒋秀兰、蒋德海、蒋秀芳、蒋德保、蒋秀娣,另女儿蒋秀英于1985年去世,育有四女儿,���被告朱花妹、朱兰花、朱兰芳、朱竹琴。被告蒋德保与第三人蒋月娥、蒋佳良为一户。案外人蒋某某于1990年12月4日取得了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陆家宅后村XXX号幢号(2)房屋的产权,后于2001年过世,未留有遗嘱。2007年,蒋某某之妻杨连兄去世,其于生前办理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中山北路陆家宅后村XXX号幢号(2)房屋产权中依法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我故世后由蒋德顺继承。2015年9月,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2015年9月28日,本案原被告(乙方)共同委托蒋德保、蒋德海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05元(其中:1、评估价格XXXXXXX.5元;2、价格补贴540086.55元;3、套型面积补贴425265元);房屋装潢补偿381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XXXXXXX.32元(其中:1���签约奖励费第1目508000元;2、签约奖励费第2目317500元;3、搬迁奖励费第1目317500元;4、搬迁奖励费第2目40000元;5、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6、自行购房补贴833235.32元;7、临时安置费13335元;8、搬家补贴费800元;8、家庭设施移装费269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六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共计XXXXXXX元。另外,在签约期限内,本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签约比例86%至100%的部分每满一个百分点,已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每户奖励20000元。现该户获签约率奖励费260000元。由于原被告就征收利益发生纠纷,第三人第一征收所暂未发放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自认了以下事实:关于在被征收房屋内的居住情况。除被告蒋德保一户外,原告��其余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在2008年母亲去世后即全幢对外出租,之前是由原告及蒋德保一户居住,蒋德保一户称蒋德保夫妇在母亲去世前即搬离了涉案房屋,但蒋佳良实际居住在房屋中直至征收。关于房屋对外出租租金收取的情况。除被告蒋德保一户外,原告及其余被告均确认一楼租金由蒋秀娣收取,二楼租金由蒋德保收取,三楼租金由蒋德顺收取,蒋德保则否认自己收取二楼租金的事实,原因在于二楼房屋由儿子蒋佳良实际居住。就第三人蒋佳良是否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的争议事实,蒋佳良向法院提供了由普陀区石泉路街道陆家宅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中山北路陆家宅后村XXX号甲蒋佳良,经邻居周慧蓉、徐爱珍、卢寿玉叁人到居委会,证明蒋佳良自出生起居住以上地址,特此情况说明。”除蒋德保一户外,原告及其余被告均表示异议,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后周慧蓉、卢寿玉出庭作证。就众被告主张的家庭协议的争议事实,原告表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前,根据征收所的要求,各方确签订过一份协议,内容大致为两部分,一是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告可全部征收利益的48%,其余52%归其他继承人,二是上述方案实施的前提条件是在其他继承人对52%的分配方案还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先行取得48%的征收款用于他处购房,因此,上述协议的签订是原告作出了让步,但在原告去征收所领取款项时,其余被告因就分配方案产生矛盾无人到场,根据征收所取款必须所有人到场同意的规定,致原告无法取款,为此,原告撕毁了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协议的态度,使协议无法得到落实,协议的效力已经灭失,协议不能作为分配征收利益的依据,本案应当根据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况且原告因无法及时取得征收款只能向他人高息借款购房,产生了损失,现不愿再作出让步。被告蒋德保称本人虽参加了各方的协商,但因存在分歧而未在协议上签名,原告自述协议已经被撕毁,故对协议的内容无法准确判断,协议应认定为不存在或者无效,坚持辩称意见中所述的分割意见,同时补充说明原各方的分歧就在于原告的48%计算的基数是全部征收款约XXXXXXX元还是仅限于房屋评估价格约XXXXXXX元,考虑到实际居住人的因素,本被告一直坚持只能是后者属于父母遗产。其余被告则称所有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约定的计算基数是全部征收款,原告未能及时领到款项是由于蒋德保反悔造成。第一征收所表示不清楚家庭协议之事。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就本市中山北路陆家宅后村XXX号幢号(2)房屋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针对各方的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1、第三人蒋月娥、蒋佳良均以本人是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身份主张征收利益是否符合规定。根据征收协议的约定以及第一征收所的当庭陈述,被征收的房屋系产权房,采用的是货币补偿,并未申请托底保障,所有的征收费用也与户籍无关,同时,根据征收政策的规定,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除特殊情况),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被告蒋德保自认夫妻两人于2008年之前即搬离系争房屋,在他处生活,蒋月娥对此没有异议,因此,从系争房屋所在的地块被征收的时间节点分析,蒋月娥既不是房屋使用人,也不是共同居住人,其单独主张征收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蒋佳良虽然提供了居委会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但从材料的文字表述内容分析,出具材料的依据是三位证人的证明,而在其后证人的出庭作证过程中,证人对蒋佳良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的具体部位、居住时间的长短、最终的搬离时间等事实也不能作出足够准确、完整的描述,因此,蒋佳良认为其符合征收政策规定的实际使用人或共同居住人条件的事实不够充分,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家庭协议。涉案各方一致确认唯一的协议原件已被撕毁,也无法提供复印件,在原被告各方对协议的签约主体(被告蒋德保是否签字)、协议的内容(分配征收款计算的基数的确定)、协议的履行(原告蒋德顺的征收款是否应当优先取得)等关键内容存在争议而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各方的口头陈述,本院难以对协议的内容作出准确判断,该协议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相关被告要求以此协议作为分配征收款方案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3、关于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杨连兄在身前已对自己名下的财产作了处分,该部分财产应当根据遗嘱由原告蒋德顺继承,其余部分视为蒋某某、杨连兄的夫妻共同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等额继承,因蒋秀英也已去世,其继承的份额可由被告朱花妹、朱兰花、朱兰芳、朱竹琴共同取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德顺可以获得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陆家宅后村XXX号幢号(2)房屋征收款人民币XXXXXXX.21元;二���被告蒋德明、蒋秀珍、蒋秀兰、蒋德海、蒋秀芳、蒋德保、蒋秀娣分别获得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陆家宅后村XXX号幢号(2)房屋征收款人民币286589.52元,被告朱花妹、朱兰花、朱兰芳、朱竹琴共同获得征收款人民币286589.52元;

三、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

四、对第三人蒋月娥、蒋佳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988元(原告蒋德顺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9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54元,被告蒋德明、蒋秀珍、蒋秀兰、蒋德海、蒋秀芳、蒋德保、蒋秀娣各自负担人民币2555���,被告朱花妹、朱兰花、朱兰芳、朱竹琴共同负担人民币255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第三人蒋月娥、蒋佳良已预付),由第三人蒋月娥、蒋佳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