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3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兴城。
法定代表人:王为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胡清理,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人力资源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10月8日对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作出的汉劳社监理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汉劳社监理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拖欠蔡红霞、盛全斌等员工2015年5���6、7三个月人工工资84090元。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8月11日对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下达汉劳社监令字(2015)第0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蔡红霞、盛全斌等员工2015年5、6、7三个月人工工资总计84090元。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尽改正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人力资源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给予下列行政处理:继续按照汉劳社监理字(2015)第018号要求的时限和内容改正违法行为,支付蔡红霞、盛全斌等员工工资捌万肆仟零玖拾元整(84090)。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0月8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汉劳社监催字(2015��第01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人力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送达汉劳社监理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行政处理义务。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人力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汉劳社监理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世维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