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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98号

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兴菊,王兴田,王俊,王兴伦,李因菊,王兴彬,郭道群,唐红英,邱永林,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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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98号原告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7号18-2#,组织机构代码68890743-5。法定代表人樊能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兴菊,女,汉族,1974年0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兴田,男,汉族,1971年0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王俊,男,汉族,1993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兴伦,男,汉族,1968年0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李因菊,女,汉族,1969年0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王兴彬,男,汉族,1965年0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郭道群,女,汉族,1966年0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唐红英,女,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邱永林,男,汉族,1964年07���2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7号4-6#,组织机构代码56564167-3。法定代表人李因菊。被告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长滨路17号28-7#,组织机构代码07233246-9。法定代表人王兴田。被告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长滨路17号28-7#,组织机构代码06569800-8。法定代表人王俊。被告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福顺大道1号2号厂房(夹层2),组织机构代码07367118-X。法定代表人王兴菊。被告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第10层,组织机构代码08309927-9。法定代表人王俊。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15#15幢第7层A7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9786-0。法定代表人王兴伦。被告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15#15幢第7层A7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0128-2。法定代表人王兴彬。被告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7号4-6#,组织机构代码06050942-3。法定代表人王兴伦。被告重庆领跑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5号S1-2幢30-13,组织机构代码06569728-3。法定代表人王俊。原告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担保公司)与王兴菊、王兴田、王俊、王兴伦、李因菊、王兴彬、郭道群、唐红英、邱永林、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高婷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费兴智、幸坤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色担保公司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菊、王兴田、王俊、王兴伦、李因菊、王兴彬、郭道群、唐红英、邱永林、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色担保公司诉称,王兴菊与中色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中色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24日,王兴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6年4月23日。同时中色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王兴田、王俊、王兴伦、李因菊、王兴彬、郭道群、唐红英、邱永林、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色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王兴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王兴伦将位于重庆市酉阳县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王兴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其后,王兴菊未能按期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支付利息,中色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代王兴菊偿还利息12351.36元,其后中色担保公司多次督促王兴菊及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未果。现中色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兴菊立即归还中色担保公司代偿款12351.36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王兴田、王俊、王兴伦、李因菊、王兴彬、郭道群、唐红英、邱永林、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仙居商贸��限公司、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色担保公司对王兴伦名下位于重庆市酉阳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兴菊、王兴田、王俊、王兴伦、李因菊、王兴彬、郭道群、唐红英、邱永林、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王兴菊未答辩。被告王兴田未答辩。被告王俊未答辩。被告王兴伦未答辩。被告李因菊未答辩。被告王兴彬未答辩。被告郭道群未答辩。被告唐红英未答辩。被告邱永林未答辩。被告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领跑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王兴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王兴菊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借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结息方式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应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合同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欠息超过一个月,或两次以上(含两次)逾期归还本息的,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2015年4月24日,王兴菊与中色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约定王兴菊委托中色担保公司为其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色担保公司担保��主合同为王兴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金额为200万元,以及因王兴菊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王兴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中色担保公司代偿的,中色担保公司有权向王兴菊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中色担保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中色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中色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色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王兴菊的上述借款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提供连带责任���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王兴菊、王兴田、王俊、王兴伦、李因菊、王兴彬、郭道群、唐红英、邱永林、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王兴菊的上述债务向中色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中色担保公司为王兴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王兴菊应向中色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中色担保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费等)。同时,中色担保公司与王兴伦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王兴伦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的房产为王兴菊的本案所涉债务向中色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中色担保公司为郭道群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王兴菊应向中色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中色担保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9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向王兴菊发放贷款200万元。其后���王兴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色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代偿了利息12351.3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进账单、代偿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兴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与中色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色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王兴田、王俊、王兴伦、李因菊、王兴彬、郭道群、唐红英、邱永林、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司、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王兴伦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按约向王兴菊发放贷款后,王兴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色担保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方,按照合同约定已为借款人王兴菊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代偿了借款利息,即中色担保公司作为王兴菊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王兴菊追偿。《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中色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王兴田、王俊、王兴伦、李因菊、王兴彬、郭道群、唐红英、邱永林、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色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王兴菊的债务向中色担保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郭道群、王兴田、王俊、王兴菊、王兴伦、李因菊、王兴彬、唐红英、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应当对王兴菊的本案所涉债务向中色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兴伦将位于重庆市酉阳县的房产为王兴菊的债务向中色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色担保公司有权对王兴伦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兴菊、王兴田、王俊、王兴伦、李因菊、王兴彬、郭道群、唐红英、邱永林、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领跑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2351.36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2351.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王兴菊、被告王兴田、被告王俊、被告王兴伦、被告李因菊、被告王兴彬、被告郭道群、被告唐红英、被告邱永林、被告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领跑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兴伦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王兴菊承担,被告王兴菊、被告王兴田、被告王俊、被告王兴伦、被告李因菊、被告王兴彬、被告郭道群、被告唐红英、被告邱永林、被告重庆宝丽凯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都市百货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领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佳加家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领跑��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婷桦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