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杨光辉,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俊喜,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林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琳,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军洪,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
原告杨光辉诉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军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军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在第一被告承包的工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长兴街交叉口西北角洛阳纵横燃气调控中心)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该工地施工完毕(时间为2014年底),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2840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原告12500元,尚余1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至今未支付(有被告王军洪出具欠条为据)。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时支付工程款且监督第一被告工资发放情况,但是第二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5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并非是在答辩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诉称“其自2014年7月至2014年年底在答辩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不是事实。答辩人承包的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调控中心办公楼工程在2014年12月17日才进行主体结构验收。该工程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并不存在粉刷、抹灰等工作。王军洪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考勤表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及考勤天数。因此,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其并非是在答辩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和原告并不认识,既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或劳务费,也没有委托王军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答辩人和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与王军洪仅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原告是受雇于王军洪并且在答辩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原告与答辩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足额向王军洪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作为定做人,将洛阳纵横燃气调控中心办公楼项目部分砌墙和抹灰工作委托给王军洪完成,王军洪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并在约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向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但王军洪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不仅工程质量达不到答辩人要求,且拒绝继续完成定做任务,致使答辩人不得不另行将部分工作委托给他人完成。虽然王军洪未能按期向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但答辩人仍足额向王军洪支付了报酬。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王军洪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中明确记载王军洪工程队工程款总计为1573448.5元。答辩人也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已向王军洪支付工程款1641330元,王军洪仅对其中的54300元有异议。即使扣除存在异议的54300元,答辩人已付无异议的工程款总额(1587030元)也超过了王军洪应得的工程款总额。由此可见,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王军洪明确承认只支付给工人总计1107320元,但未提供任何明细及证据。答辩人已向王军洪支付无异议的工程款总额为1587030元,但王军洪仅向工人支付1107320元,尚有479710元(不含有异议的54300元)工程款在王军洪手中,并未向工人支付。由此可见,即使该工程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拖欠工人工资的主体也是王军洪。且本案涉及的欠条均由王军洪单方出具,应当属于王军洪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对王军洪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
一、同意第一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劳务(土建)大清包合同》,已经将洛阳纵横燃气调控中心办公楼项目的土建劳务合法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且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王军洪辩称:
一、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我表示认可。2014年7月底张宝亮以许昌铁信代表人身份与我协商,让我找人干二次结构砌墙带内粉抹灰。工程从8月1日正式开始,到2015年4月份完工,现已竣工。该工程的100多个工人都是我找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许昌铁信委托我代发一部分工人工资,但是剩余部分许昌铁信既没有直接发给工人,也没有再委托我帮忙代发。工人们辛辛苦苦干了将近一年,直到现在工人们工资都没有全额拿到手。
二、工程款没有按约定付清。当时约定二次结构的砌墙和抹灰部分按建筑面积55元每平方计算,付款进度和付款的节点随大合同走。但是许昌铁信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导致工人的工资无法按时发放。
三、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根据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4项的约定,第一被告应当保证工资的及时发放;同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归并: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所以本案中,在第一被告没有及时把工程款支付给我的情况下,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四、中土建设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中土建设公司对下属监督不严,造成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因此该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因为双方对合同单价及合同总监都无法确定,在2015年10月22日开庭时,第一、第二被告均主张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为了查明事实,保障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目前也主张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与开元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调控中心办公楼施工劳务(土建)大清包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劳务(土建)大清包合同》。后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砌体、粉刷工程、屋顶和地下室顶板防水保护层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军洪。被告王军洪遂组织务工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王军洪拖欠部分劳务人员劳务费,遂给其出具欠条。本案中,被告王军洪于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杨光辉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有杨光辉在开元大道与长兴街交叉口西北角调控中心工地干粉刷工,共计28400元,已付12500元,下欠159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洪之间系分包关系。前两者之间签有相关合同;后两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军洪确实分包了部分工程并组织劳务人员施工,本院从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军洪工程队工程量与付款数额统计”中亦可证明这一点。王军洪给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王军洪对自己出具欠条所证明的事实及所欠工资数额无异议,应当支付原告杨光辉拖欠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洪支付拖欠工资159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王军洪个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明确规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该通知的精神,总承包方是否应当支付分包后的农民工工资、不在于是否拖欠分包方的工程款,而是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故依据该通知的规定,本院判定被告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已足额向王军洪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与王军洪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三被告之间亦未进行结算,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军洪之间关于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问题本院正在另案审理,且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其支付的劳务费,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并非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辉工资15900元。
二、被告许昌铁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唯颖
审 判 员 高妙婕代
审判员 曹艳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云 百度搜索“”